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83民初1308号
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麻后村。
法定代表人杨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庆文,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同舟路。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电气)与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光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电气的委托代理人杨庆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订立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的项目35KV配电室10KV出线柜到10KV配电室1号高压柜的电缆敷设工程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定自2104月7月28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14年8月8日完成施工任务,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期间被告共向我公司支付了42000元工程款,还欠168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168000元及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金额的0.1%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山东耀铸球团项目35KV配电室10KV出线柜到10KV配电室1号高压柜的电缆敷设工程……二、合同工期合同生效后,自发包方土建完工,现场清理完毕,具备施工条件之日开始,10日内完成工程施工……甲方指派张小荣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五、工程价款:承包工程总价款(大写):贰拾壹万元整。(人民币)¥210000.00元。六、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甲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预付给乙方工程总价款2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完工之日起一周内验收,过期视为甲方默认乙方所做工程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总价款的95%,乙方同时出具安装工程税务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六个月),质保期满付清。七、违约责任:1、甲方逾期付款,每拖延一天,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甲方: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付给原告42000元(210000元×20%)工程款,原告于2014月7月28日开始进行施工,至2014年8月8日竣工,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共同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开具了安装工程税务发票并交付给被告,至此之前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至总价款的95%,质保期六个月届满后,也未将质保金给付原告,共计欠付工程款168000元(210000元-42000元)。原告提交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3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凭证、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书、2014年9月23日的安装工程税务发票以及张小荣签字的发票签收单等证据。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违约金主张为168000元工程款自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次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拖延一日按合同金额的0.1%计算。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68000元工程款未付,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银行汇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安装工程税务发票以及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内容能够显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过和欠款金额等事实,并对违约金计算有明确约定,均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不尊重法律的错误行为,亦是对其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予调整,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本金,每拖欠一日按年利率7.8%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在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同时,还需给付该欠款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光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