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27民初482号
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麻后村。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文,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前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南端路东侧。
负责人:张友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汪宇,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前沿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平、被告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及新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6000元和利息(自210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系新兴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9月30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华星公司为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在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内的50万吨立式磨系统高压柜安装进行施工,工程款为26000元。合同订立后,华星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于2013年10月26日竣工,2014年1月18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和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0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付。
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辩称,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以此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
新兴公司的辩称意见同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50万吨立式磨系统高压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承担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总承包的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50万吨立式磨系统高压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6000元;办理完相关交工验收手续后30天内,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建安费的60%(16000元),华星公司提供全额建安费发票,并且处理(缴纳)清施工当地所收取的各种税费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安费的40%(10000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2014年4月4日华星公司向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出具了26000元的高压柜设备安装发票。2014年7月17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华星公司认为其提起本诉未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5月3日与2016年11月12日向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邮寄快递主张过权利。新兴公司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5日与2016年5月3日的邮寄单和法律意见书皆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华星公司所提交的邮寄单显示的邮寄人为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华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12日的提起诉讼告知书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即使发过,也是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华星公司虽提交了寄件证明,但未提交对方收到寄件及寄件内物品确系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华星公司提交的诉讼告知书亦未证明该诉讼告知书已送达对方,故对华星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之后向新兴公司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的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华星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华星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华星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XX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