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4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平里店麻后村。
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前沿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新兴大街南端路东侧。
负责人:张相相,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和谐大街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相相,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磊,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前沿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被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该案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立即支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6,000元和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共计5,140元整),并由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采用未经开庭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系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在认定双方争议事实过程中,引入了华星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几份重要证据,并载入了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对证据的意见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这些叙述看似正常、合理,实则背后隐藏着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问题。(一)《法律意见书》、《特快专递邮寄凭证》等证据是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审判员要求华星公司庭后邮寄的,后法庭未再开庭质证。至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为何能在未再开庭的情况下发表证据的意见,华星公司不曾知道。(二)由于没有开庭质证这些证据,实际是剥夺了华星公司的辩论权。华星公司打算在开庭期间提交这些证据的原件。如果华星公司当庭知道对方不承认收到特快专递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那么我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续举证,证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实际已经收到这些文件。综上,一审法院的上述做法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剥夺了我方辩论权。二、华星公司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起诉未超时效,原判认定起诉已超时效是错误的。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应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向华星公司2014年7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起算,至2016年7月17日届满。实际上,2016年5月13日华星公司通过山东华星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新兴公司发去邮件号为1032368709517的EMS特快专递,投递凭证载明内装重要文件《法律意见书》。同年5月16日17点37分新兴公司收到该邮件,并加盖了该司单位收发章。显然,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说没有收到该邮件是不真实的。再从这份《法律意见书》内容看,该意见书是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受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和华星公司共同委托所撰写的,于2016年5月8日形成,与2016年5月13日华星公司投寄的时间相吻合。该《法律意见书》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三条以及第四条意见,无不透出为华星公司催款的信息,实际上《法律意见书》就是另一种形式的催款函。另外,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主张其收到的不是2016年5月8日的《法律意见书》,应该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证实,否则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共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法院让华星公司补充证据后,组织了我方进行质证,华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000元和利息(自2104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与华星公司签订了《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50万吨立式磨系统高压柜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华星公司承担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总承包的山东耀铸新材料有限公司50万吨立式磨系统高压柜安装工程;合同价款26,000元;办理完相关交工验收手续后30天内,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建安费的60%(16,000元),华星公司提供全额建安费发票,并且处理(缴纳)清施工当地所收取的各种税费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建安费的40%(10,000元),2014年1月18日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2014年4月4日华星公司向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出具了26,000元的高压柜设备安装发票。2014年7月17日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向华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华星公司认为其提起本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于2015年10月15日、2016年5月3日与2016年11月12日向新兴公司、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邮寄快递主张过权利。新兴公司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认为2015年10月15日与2016年5月3日的邮寄单和法律意见书皆为复印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华星公司所提交的邮寄单显示的邮寄人为山东华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本案华星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与本案无关;2016年11月12日的提起诉讼告知书是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即使发过,也是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虽提交了寄件证明,但未提交对方收到寄件及寄件内物品确系华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法律意见书的相关证据;华星公司提交的诉讼告知书亦未证明该诉讼告知书已送达对方,故对华星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之后向新兴公司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的不能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华星公司主张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18日计算,华星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于2017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华星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提起本诉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元,由华星公司负担。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华星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新兴公司邮寄了《法律意见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6年5月16日新兴公司加盖单位收发章予以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华星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的问题,虽然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新兴公司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在2016年5月13日,华星公司通过EMS(邮件号为1032368709517)向新兴公司邮寄了相关的《法律意见书》,即便该邮寄单位系山东华星电器有限公司,但从《法律意见书》的内容来看,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8日,同时也显示有本案争议的款项,而新兴公司收到该邮件的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且邮寄地址也系新兴公司住所地,另从邮件查明结果看,新兴公司收到的邮件所显示的邮件号与华星公司发出的邮件号一致,此外,在新兴公司收到该《法律意见书》后,并未提供对该意见书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故综合全案分析,应认定新兴公司已收到该《法律意见书》,也明知该意见书的内容,同时,二审期间,新兴公司对该欠款事实也未予以否认,因此,应认定华星公司已向新兴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华星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超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对于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因系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应由新兴公司承担向华星公司给付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新兴公司技术分公司从2014年7月17日向华星公司支付10,000工程款后,未在支付剩余款项,故该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7民初482号民事判决;
二、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华星电气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8日起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上诉人新兴能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