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1359号
原告:***,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徐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漪,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徐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园绿化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徐园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车辆维修费71,000元、鉴定费4,000元、牵引费1,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徐园绿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园绿化公司员工杨肖飞驾驶沪DFXX**中型普通货车,沿G60进沪南侧地道口时,与其驾驶的陕GS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其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肖飞承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其委托鉴定中心鉴定后,其车辆维修费用为104,930元。诉讼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法院重新委托对其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其认可重新评估后的费用71,000元,本案中据此主张。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徐园绿化公司辩称,沪DFXX**车辆登记在其公司名下,驾驶员杨肖飞系公司职工,事发时其系职务行为,保险不足部分由公司承担。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同太平洋保险意见。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100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使用100元。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同意赔偿。牵引费无异议。关于鉴定费,原告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其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其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园绿化公司员工杨肖飞驾驶沪DFXX**中型普通货车,沿G60进沪南侧地道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GSX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杨肖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向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牵引费1,100元。
2019年9月21日,上海楠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应原告委托对陕GSXX**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用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本次事故车辆损伤程度为:一级损伤。机动车维修费用为:壹拾万零肆仟玖佰叁拾(104,93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诉讼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10月20日,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陕GSXX**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2月8日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20)第F1129号鉴定报告,评估结论:经评估陕GS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8月24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71,000.00元(大写人民币:柒万壹仟元整)。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沪DFXX**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被告徐园绿化公司名下,杨肖飞系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尚余1,900元。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起事故系被告徐园绿化公司的员工因职务行为引起,故应由徐园绿化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据此认定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维修费7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虽辩称原告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不予赔偿,但本院认为,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实际受损,相关损失有鉴定报告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牵引费1,10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且本院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结论,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71,000元、牵引费1,100元,共计72,1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1,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0,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72,1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30元,由被告上海徐园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韧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玄志翰
书 记 员 玄志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