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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1民终1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平安大街易兴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卢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吉林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杰,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办1905室。
法定代表人:蔡兴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永胜,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芸,北京市中永(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案中,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为了查清哪份合同系案涉工程实际履行的协议以及各方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将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本案的处理结果与中铁天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一审判决属遗漏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192民初24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32元,退还给上诉人武汉九州安厦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审判长  高婧明
审判员  张磊鑫
审判员  梁 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