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未国洲、**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3民初1881号 原告:未国洲,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只,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铜陵北路与北二环交口西北角万国大厦办1905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前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未国洲诉被告**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国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未国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391.2元、误工费72000元、伤残鉴定费2623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700.8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97654.6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只,在雄安新区容东中铁建设D1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从架子上摔下,送至容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进行内固手术。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案涉工程是被告**公司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原告受伤后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 被告**只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是**公司招录的员工,薪资待遇也不是**公司直接支付;2.原告是***在外雇佣的工人,原告与***形成雇佣关系;3.***与**签订劳务分项承包协议,双方是利益关系体;4.原告受伤日期是2021年8月18日,**公司在2021年8月8日与***进行劳务结算,结算内容含工伤补助项,结算单上***承诺自结算日起与施工队及**公司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并终止用工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属于连带赔偿责任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只,在河北雄安D1组团15-1/2项目务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架子上摔至地面。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8月18日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9月6日出院,住院20天,为此支出医疗费46191.7元,手术医疗意外保险200元,医用级腰部保护器械1700元。出院诊断为:1.L4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第11肋骨骨折;3.右侧颈动脉粥样硬化;4.***D缺乏;5.轻度贫血。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12周左右,需一人陪护。2.下地活动需佩戴支具3个月左右,每月门诊复查。3.增加营养。4.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5.口服碳酸钙D3片0.5g2次/日,仙灵骨葆胶囊1.5g2次/日,疗程4周,促进骨折愈合。6.加强踝泵运动,口服利伐沙班10mg每日1次,疗程2周,预防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如出现双下肢肿痛及时复查双下肢血管彩超,如出现皮肤黏膜出血、呕血、**等情况及时就诊。7.加强护理预防褥疮等并发症。8.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2000-15000元左右,具体费用以当时发生为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其与被告**只微信聊天截屏5张、其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屏2张、被告***向其发放工资银行转账记录3张、工人工资汇总表1张、现场照片1张、2021年9月30日被告**公司向其发放工资银行转账记录1张、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手术医疗意外保险发票1张、安平县奥威医疗器械贸易有限公司医用级腰部保护器械发票1张、其与被告**只、被告**公司负责人通话录音光盘、证人**书面证言,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46191.7元、手术医疗意外保险200元、医用级腰部保护器械1700元。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日期是2021年8月18日,**公司在2021年8月8日与***已经进行劳务结算,结算内容含工伤补助项,结算单上***承诺自结算日起与施工队及**公司解除劳务用工关系并终止用工合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公司与***签订的《木工班组及本工程本班组的全体工人工资计件合同》、***施工班组结算单,合同显示:总包方为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分公司,**公司为雄安D1组团15-1/2项目主体结构工程分包方,未国洲、**只均系***木工班组工人,原告质证称对计件合同有异议,该合同因**公司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合同本身因违法转包而无效,对结算单有异议,虽然双方在2021年8月8日进行过结算,但结算时案涉木工工程并未完工,2021年8月18日原告仍然按照**只和***指示继续施工时发生意外,二者虽然表面约定自结算之日起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终止劳动用工合同,事实上***班组仍在继续施工,而且**公司还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资尾款16677元,转账备注是***班工人工资全部结清,截止原告受伤之日,**公司仍然是案涉劳务违法分包人,***仍是劳务承包人,**只是雇主,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受伤后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限、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5月26日,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所[2022]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未国洲外伤致“L4椎体爆裂性骨折”经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未国洲于2021年8月18日外伤后经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4椎体爆裂性骨折”等,于2021年8月21日行L4椎体爆裂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钉内固定术,现其外伤后已9个月,被鉴定人应设置生活护理,护理人数原则上拟定为1人,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护理期限拟定共90日,误工期限拟定共180日,营养期限拟定共90日为宜。参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人身损害后续诊疗项目评定指南》(SF/ZJD0103008-2015)第11.12c)条款,认为一般情况下,术后大约1-1.5年左右根据X片显示骨折愈合情况,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构成一般包括检验费、**费、手术费、住院费,及相关预防感染及输液、消肿、止血等药物费等,依据《河南省医疗收费价格(试行)的相关规定》,参照安阳市、县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的情况下,被鉴定人未国洲住院取出腰椎内固定物,手术费用评估目前在安阳市区域内大致¥6000-7000元(人民币大写:**-柒仟元)左右。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23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未运东于194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50年8月4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一子即原告未国洲,一女未俊英。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系受被告**只招募,由被告**只安排日常工作及发放工资,原告受雇于被告**只在河北雄安D1组团15-1/2项目工地务工并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只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发放工资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于2021年8月6日、8月12日、8月18日三次向原告发放工资款,被告**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合同显示,原告及被告**只均系被告***木工班组工人,故被告***对原告各项费用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于2021年8月8日与***已经进行劳务结算,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向原告发放16677元的工资,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终止,故对被告**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涉案工程由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公司将支模板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公司、***也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故被告**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国洲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致自身受到损害,其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应承担一定责任。按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公司、***、**只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二、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逐项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费46191.7元、手术医疗意外保险200元、医用级腰部保护器械17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发票等在案予以证实,属于原告因受伤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48091.7元。诉讼中原告认可上述48091.7元系被告**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实际治疗情况,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期为90日,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8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52304元/年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5793.75元(52304元/年÷365日×180日);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护理费12391.2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受伤进行治疗,支出交通费确属必要,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4189.6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因主张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和检查费123元,共计2623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属查明、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运东于194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于1950年8月4日出生,截止到原告定残之日2022年5月26日,未运东年满72周岁,***年满71周岁,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177.5元/年的标准,确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700.88元(23177.5元/年×8年÷2人×10%+23177.5元/年×9年÷2人×10%);10.后续治疗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上述物质性损失共计193040.13元。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受伤而遭受精神痛苦已属必然,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确认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35128.09元(193040.13元×70%)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138628.0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已经垫付的48091.7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公司、***、**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未国洲赔偿款138628.09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48091.7元在履行时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未国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未国洲负担635元,被告**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