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8民初1728号之一
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谷康,总经理。
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96元,由原告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