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0208民初1728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谷康,总经理。
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皖0208民初1728号财产保全裁定,对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4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解除保全申请人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芜湖康特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解除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940000元财产的查封、扣押或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