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1673号
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泥汊镇日新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法定代表人:谷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波,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
法定代表人:张军荣。
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闫尚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魏志强
书 记 员 江宇航
附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