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28号
申请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理人:张夏燕,女,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女,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秀水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法定代表人:谷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梅本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本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总额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汪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