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28号
申请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理人:张夏燕,女,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女,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秀水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法定代表人:谷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梅本明,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梅本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0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总额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汪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