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理人:张夏燕,女,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女,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秀水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谷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正,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总额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该案已经结案,故申请人申请对于本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价值10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汪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