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7民初52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法定代理人:张夏燕,女,199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之女,户籍地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禛,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无为市无城镇秀水16幢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明明,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安娜,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谷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正,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1月20日作出(2021)皖0207民初52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总额10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现该案已经结案,故申请人申请对于本院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价值1000000元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小妹
人民陪审员 汪晓宇
人民陪审员 王小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向 欣
附:适用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