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3421号
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泥汊镇日新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083663976D。
法定代表人:谷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慧明,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琼,北京隆安(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高科技产业园金凤凰大道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98106187T。
法定代表人:张军荣,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104513E。
法定代表人:郝刚,董事长。
被告: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525号方大郢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881467871。
法定代表人:聂广雄,总经理。
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桥隧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京福铁路客运专线安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42元,减半收取5721元,由原告安徽国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川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志强
书 记 员 江宇航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