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6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温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红瓦寺街9号附605号。
法定代表人:冷衍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荔枝沟睿达石材商行,经营场所:海南省三亚市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石材区一排2号。
经营者:熊海保,男,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温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荔枝沟睿达石材商行(以下简称睿达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18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9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温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温桥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睿达商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买卖结算货款总额为8636622.09元有误,应当为8636622.09元扣除业主罚款后的余值,一审法院仅以联系函来认定存在逾期付款有误,应当综合考量对账单、请款单及付款凭证,即使温桥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按照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温桥公司提交的采购单及送货单可明确睿达商行存在无正当理由延迟供货的情形,因此睿达商行主张温桥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不成立,其延迟供货使得温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睿达商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查清本案事实。
睿达商行答辩称,温桥公司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业主罚款是由睿达商行导致,因此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的结算金额不应当扣除罚款,温桥公司拖欠款项的事实和证据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达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温桥公司立即支付睿达商行货款1031973.15元,并自2018年4月1日起以逾期付款金额1031973.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年利率6.09%的标准,赔偿睿达商行逾期付款损失。
温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反诉请求:温桥公司向睿达商行支付违约金58109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581091.4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睿达商行和温桥公司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1.睿达商行向温桥公司三亚未名湖工地供应石材;2.付款方式:温桥公司采购下单满50万元付款一次,温桥公司支付该批次石材采购单货款的90%,付款前睿达商行需提供双方确认的采购单、对账单及请款单,温桥公司支付每批进度款的时候为收齐上述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睿达商行延迟提供相关资料,付款日期顺延,以此类推;睿达商行送货至温桥公司指定地点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与温桥公司核对送货单办理对账,睿达商行需提供温桥公司签收的送货单付款联及对账单,温桥公司、睿达商行双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但对账仅供付进度款之依据,不作为结算之结果;若该批次睿达商行送货与温桥公司结算后超过或不足50万元货款,温桥公司在下批次采购下单量中付款按照多退少补的形式支付睿达商行;在进度款结算周期内,睿达商行须继续按温桥公司需要供应货物,否则因此对温桥公司造成的工期延误及经济损失,温桥公司有权追究睿达商行责任;如因温桥公司未按合同要求付款,睿达商行有权暂停发货;所有石材全部供应完后,睿达商行根据合同约定石材单价乘以面积或者米数,上报给温桥公司,温桥公司根据睿达商行上报的结算书编制后上报给业主,最终结算以业主石材材料部分确认面积或者米数乘以单价作为结算,依照业主定案的结算书,扣除安装部分损耗由温桥公司自行承担,作为睿达商行石材结算书;所有石材供完(零星补片除外),业主和温桥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业主定案的石材材料部分的结算书后,支付至已供货结算总额的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业主不扣除温桥公司石材质保金除外),在该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支付,温桥公司扣除因睿达商行质量原因造成的费用支付(若有)后,支付剩余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3.交货时间:按温桥公司提供施工排版图纸及其规格下料单进行交货;收到温桥公司采购单之日起第一批在15天内交货2000平方米,后续按温桥公司要求下单后20天内不低于8000平方米交货,如在供货过程中温桥公司变更图纸及特殊情况交货期顺延另议,首批交货周期按2016年2月25日开始计算;依温桥公司采购订单提前备荒料,按温桥公司要求时间节点送货;温桥公司提供的下料单必须按交货期数量比例满足睿达商行生产,否则造成的延期交货由温桥公司自行承担;工程项目的最终验收是以业主的验收标准,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有产品质量有缺陷不合格的,睿达商行须无条件更换或返工,此验收单是支付95%石材款项和5%保修款的凭证,保修期以业主验收确认之日开始计算;4.违约责任:如因睿达商行不能按温桥公司计划时间完成任务,每延期一天,睿达商行应偿付温桥公司延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3‰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温桥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睿达商行应向温桥公司偿付合同总金额的1%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温桥公司的所有损失;如温桥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按未付货款的银行存款利息向睿达商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睿达商行向温桥公司供应了石材。
2017年1月14日,温桥公司在睿达商行上报的《三亚未名湖石材结算汇总表》上盖章,该表上显示石材合计总金额8708290.517元,石材损耗2%为174165.8103元,两项合计为8882456.327元。2018年1月30日,温桥公司与业主方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对《三亚未名湖石材幕墙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审定,审定结算金额为21499073.08元。2018年2月5日,温桥公司与业主方三亚金麒麟投资有限公司在《三亚未名湖石材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章确认工程结算价为21499073.08元,其中石材采购费用为6078149.12元、加工费用为2558472.97元,罚款扣款为302974.53元,工期扣款为217162.35元。根据温桥公司与业主方确认的《未名湖项目外墙幕墙扣款明细》,前述扣款302974.53元中有10000元确认为“外墙干挂石材存在问题,停工整改,监理部扣款”。截止起诉之日,温桥公司共向睿达商行支付了货款6757398.21元。一审庭审中,睿达商行和温桥公司一致认可温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为进行部分加工行为,温桥公司的加工费用为415419.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自2016年4月5日起,睿达商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温桥公司联系人员通过邮件发送《催款函》。2016年8月13日睿达商行向温桥公司发出《回复函》,函称温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的联系函已经收悉,并回复温桥公司称截止2016年8月10日采购单下单对账总金额为7398309元,加上温桥公司暂扣的代加工等合计约60万元,累计为7998309元,按合同约定支付90%货款应为7198478元,温桥公司还应支付2041080元,扣除睿达商行应支付温桥公司加工费60万元的90%,温桥公司拖欠石材款1501080元。2016年10月24日,温桥公司向睿达商行发出《联系函》,回复内容为:“1、该项目业主回复所有的石材供完并结算后才支付剩余石材专项款给我司。所以,我司暂时无法支付该石材款项给贵司。2、该项目石材属于甲指乙供,目前我司还未收到业主拨付的石材专项款,我司承诺在收到业主的专项石材款后,会第一时间付款给贵司。目前该项目正处于抢工期阶段,需要贵司大力支持与配合,共同度过难关。3、截止10月23日,贵公司还有约600方石材没送到我司施工现场,望贵司采取积极态度,尽快配合现场完成甲方要求的工程进度。如因贵司石材延迟供货等问题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的一切后果或业主方因此追究的责任由贵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采购合同》、《三亚未名湖石材结算汇总表》、《三亚未名湖石材幕墙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温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2.睿达商行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关于温桥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为,综合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温桥公司在2016年4月开始即已经未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批次付款义务足额支付款项,温桥公司2016年10月24日的《联系函》也确认了其未能按照供货数量及时付款的事实,虽然在联系函里温桥公司认为系由于业主方要求所有石材供完才结算支付,但该条件并非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结合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的邮件联系情况,睿达商行向温桥公司多次发送催款通知,但温桥公司从未提到其已经完成付款义务,要求睿达商行及时供货,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温桥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可以确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睿达商行是否存在延迟供货的违约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温桥公司已经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睿达商行依照合同约定可以有权暂停发货,因此,即使睿达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未按照温桥公司供货清单及时供货的事实,在温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的前提下睿达商行亦不应承担迟延供货的责任。
如前所述,本案纠纷系温桥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所致,温桥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货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业主方与温桥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结算的石材采购费用和加工费用共计8636622.09元,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扣除加工损耗后作为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的结算数额,由于结算时没有扣除损耗,则8636622.09元即为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的石材买卖结算货款总额。依照睿达商行与温桥公司的合同约定,在供货完毕结算后支付至95%为8204790.99元,该款项还应扣除温桥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6757398.21元、温桥公司代加工费用415419.63元,温桥公司应当向睿达商行支付货款1031973.15元,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睿达商行主张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温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温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为睿达商行迟延供货导致业主方扣款,温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温桥公司除了需要证明睿达商行迟延供货以外还必须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量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故一审法院对于温桥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温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睿达商行支付货款1031973.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睿达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温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由温桥公司承担。(睿达商行已经预交受理费7044元,温桥公司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睿达商行支付此款)
本案二审期间,温桥公司提交了其向睿达商行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睿达商行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温桥公司供应案涉石材。经质证,睿达商行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温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温桥公司与睿达商行确就案涉石材的质量和交付时间产生争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截至目前温桥公司欠付睿达商行的货款金额。温桥公司和睿达商行签订的案涉石材《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二审中,温桥公司和睿达商行对业主与温桥公司结算的石材采购及加工费用总额共计8636622.09元、温桥公司已支付货款6757398.21元、温桥公司代加工产生费用415419.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b项明确载明“所有石材供完(零星补片除外),业主和甲方(温桥公司)验收合格后并收到业主定案的石材材料部分的结算书后,支付至已供货结算总额的95%”,故根据上述约定,温桥公司应当将业主与温桥公司结算货款的95%,即8204790.99元在扣除掉代睿达商行加工的费用(415419.63元)后支付给睿达商行。现温桥公司仅支付6757398.21元,剩余货款1031973.15元应当支付给睿达商行。
关于温桥公司主张因睿达商行延迟交付货物以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被业主处以罚款,该笔费用应由睿达商行承担,睿达商行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中,温桥公司均陈述存在部分款项未按时支付的情形,故睿达商行的部分货物延迟交付不应认定为违反合同约定。案涉石材《采购合同》中未将业主罚款作为温桥公司可以拒绝履行95%总货款支付义务的条件。同时,即使扣除掉业主对温桥公司的罚款,温桥公司仍有60余万元货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故温桥公司应当承担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而导致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4月1日起计算温桥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对温桥公司的部分罚款系石材可能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罚款为工期延迟,而工期延迟的原因既有温桥公司延迟支付剩余货款,又有睿达商行交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的返工、维修和重新发货。同时,案涉石材《采购合同》第3条第4款c项明确载明了石材质量问题应当在合同约定总价款5%的质保金当中处理,而该质保金支付的期限尚未达到。同时根据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产生的业主扣款总金额并未超过案涉石材《采购合同》质保金的总额。综合以上情形,本院认为,业主对温桥公司的罚款不应当在本案所涉温桥公司应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而应当在案涉石材《采购合同》质保金到期后在质保金范围内进行处理,故温桥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温桥公司可待质保金到期后另行进行诉讼。
综上所述,温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四川温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文飞
审判员陈曦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伊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