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5158号
原告: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西山路155号034。
法定代表人:闫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综合楼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恒基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和颖
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