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4301民初1083号
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阿勒泰市红墩镇阔克萨孜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钰大厦综合楼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21日立案,立案后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于2019年9月5日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原告富蕴县德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项豫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