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0105民初1774号
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洋,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奎屯市。
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乌鲁木齐三方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9984.45元),由原告负担;剩余诉讼费9959.4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