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0105民初3529号
原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新疆强实体育装备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石河子市。
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东路63号南珏大厦综合楼11楼1109室。
法定代表人:岳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媛媛,女,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22,551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5,300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4日,原告以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教育局签订了一份《政府采购合同》,其后,原告即安排材料及人员开始实际履行本合同,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本项目、完全履行上述《政府采购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被告收取管理费。自2019年10月起,原告组织材料及人员完全履行了这份《政府采购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完成项目验收,2021年12月完成项目结算及收回全部合同应收账款至被告账户。在这份《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办理完成的合同甲方的付款,被告始终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有项目工程款622,551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恒博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位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故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所在地的哈密市垦区法院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穆丹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