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494号
原告:上海雅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谢加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雅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上元公司)、四川东东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东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
原告上海雅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21,46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9月25日为5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上元公司签订《岷江现代农业高科技展示中心(农业嘉年华)项目仿真树、假山、雕塑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被告上元公司的要求采购和定作仿真树、假山、雕塑并负责安装,产品采购送货和安装地址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马林村,合同价款为2,985,400元,并确定被告上元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敢,合同尾部盖有被告上元公司公章及被告上元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当日,被告上元公司称因财务原因及实际付款单位为被告东东公司,要求原告与被告东东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基本条款相同、价款不同的合同,产品价款按照新合同执行,但两被告均对该合同负责。原告遂与被告东东公司签订《岷江现代农业高科技展示中心(农业嘉年华)项目仿真树、假山、雕塑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010,800元,确定项目负责人为**敢,尾部加盖被告东东公司公章,以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两被告未按约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6月28日,被告东东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保证7月30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以及新增加产品款项共计1,221,46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每日1万元罚款,但两被告仍未按约支付。原告根据被告上元公司的要求与被告东东公司签署合同,被告上元公司在合同中赚取差价,并委派代理人直接参与合同实施。两被告共同构成合同的一方,应对合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纠纷为建筑工程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系争工程所在地为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马林村,故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3月15日,原告为乙方,两被告为甲方,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岷江现代农业高科技展示中心(农业嘉年华)项目仿真树、假山、雕塑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明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乙方即原告所在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四川省上元天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