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502民初1964号

原告: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天立学府华庭7幢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GRHD5T。

法定代表人:刘承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璇,四川舟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911085877。

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0栋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22582349。

法定代表人:何其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8100763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911371934。

原告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广告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源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璇,被告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星源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1276.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施工方。2019年,被告为完成案涉项目,要求原告承揽相关标识牌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原告制作并安装完成后,被告项目相关人员黄世祥、李宗元、杨帆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8月26日、2019年9月15日、2020年1月12日分别在《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至目前,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误以为被告的公司名为“四川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在结算单中将客户名称写为“四川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在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果后,到案涉宜宾学院临港小区项目(三标段)的总包方“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学院临港小区项目建设项目部”询问才知晓,购货人的真实名称为“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就广告牌制作安装事宜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虽然在结算单文本上用错了字词,但“误载不害真意”,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履行和签认情况,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诉。

被告汇富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或者合作的意愿和事实,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汇富公司确实在宜宾市有业务,但是汇富公司只承包了该项目中的劳务部分,没有施工、建设等相关的内容。所以汇富公司不会自行另找公司来做不属于自己范围内的业务,由此可以看出没有与原告产生合作的意愿。2.汇富公司并没有杨帆、黄世祥、李宗元这三个员工,也没有授权他们三个人与其他单位进行合作或者签订任何的合同。3.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被告公司名称有误的描述,只是其自己单方面的解释。事实上汇富公司全称一直都有明确载明和公示,很容易找到。由此可见原告并没有与汇富公司合作过,不然不会连基本的名称都弄错。4.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星源广告公司主张被告汇富公司要求其承揽该标段相关标识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并主张其已完成相关标识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且与被告汇富公司办理了结算,结算单经被告汇富公司员工黄世祥、李宗元、杨帆签名确认。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2日、8月26日、9月15日、2020年1月12日《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四张,《2019年12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水电材料结算清单》、《2019年12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水电材料结算清单》、《2019年9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结算清单》、2019年6月20日《宜宾学院临港校区(一期)三标段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总包对分包进场安全总交底》、2019年5月10日《班(组)安全活动记录》以及微信聊天截图。

2019年8月2日、8月26日、9月15日、2020年1月12日四张《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中分别载明制作的材质、内容、单价、单位以及应付金额分别为55603.56元、8970.58元、11929.12元、4773.60元,共计81276.86元,客户名称均为“四川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客户地址为宜宾市临港大学城。2019年8月2日、8月26日、9月15日结算单中有“黄世祥”签名,2020年1月12日结算单中有“杨帆”、“李宗元”签名。《2019年12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水电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供货单位宜宾市摩天电缆;项目名称水电材料;现场负责人签字处有黄世祥、杨帆签字;项目经理签字处有李宗元签字。《2019年9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名称吊车(罗超);项目名称吊车25T、吊车12T(2019.7.27)下钢筋;项目经理签字处有李宗元签名。《2019年12月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材料结算清单》(复印件)载明:材料品种顺发五金;项目五金;项目经理签字处有李宗元、杨帆的签字。2019年6月20日《宜宾学院临港校区(一期)三标段泥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载明:甲方: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乙方: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孝岗镇生产街赣东商城A栋蔡伟星;工程名称:宜宾学院临港校区(一期)三标段;劳务分包项目名称:砌体、抹灰等(具体详见单项单价表);甲方现场负责人姓名:杨帆电话134××××6310。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有陈勇签名及捺印,无被告汇富公司的盖章。原告星源广告公司亦未提交被告汇富公司委托陈勇签订合同的委托书。

被告汇富公司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其陈述其仅承揽了宜宾学院临港校区(一期)三标段劳务,没有进行施工、建设等作业,未委托原告星源广告公司制作该标段的标识及安装,黄世祥、李宗元、杨帆、陈勇亦非其公司员工,其与原告星源广告公司并无合同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29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学院项目部综合部部长陈**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系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总承包方,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三标段施工方。由于本项目正处于交工阶段,资料存放较为杂乱,故未能提供书面证明材料,特此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星源广告公司申请证人阳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23日原告及证人及其他案涉项目被告的供应商到案涉项目部围堵被告要求支付相关款项。阳某陈述其为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电脑耗材供应商。其陈述被告在中国五冶集团公司处承包了三标段的劳务,一直是一个叫陈勇的人支付她的电脑耗材款项,她认为陈勇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差欠款项后,她和原告一起去找过杨帆、包世清,杨帆说已经将款项报给公司了,杨帆自称是被告公司的经理,包世清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包世清在微信里承认差欠其款项的事情。其并未看到过陈勇、杨帆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书面材料。被告汇富公司认可包世清是其公司的股东,但否认杨帆和陈勇系其公司员工。

原告与微信名为ABC139××××2688聊天截图显示:微信名为ABC139××××2688用户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发送:“一边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一边是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消息;与微信号×××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微信号为×××发图片“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贺封顶大吉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贺”。与微信名为BSQ1299截图:包总,付银坤不接电话,陈双林也不接,......。BSQ1299:付款得通过他们确认。庭审中,被告认可微信名为BSQ1299的微信号系包世清本人所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星源广告公司主张被告汇富公司要求其承揽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相关标识牌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并已与被告汇富公司就案涉工程已办理了结算,请求被告汇富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星源广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汇富公司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并就案涉工程已办理结算及结算款项金额。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理由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2019年8月2日、8月26日、9月15日、2020年1月12日四张《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结算单》中载明的客户名称系“四川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虽主张其在主张款项时才知晓被告全称为“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原告为主张被告公司员工与其联系的微信截图中多次提到被告公司的名称,其中与微信名为ABC139××××2688聊天截图显示:微信名为ABC139××××2688用户于2019年8月7日向原告发送:“一边是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一边是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消息;与微信号×××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微信号为×××发图片“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贺封顶大吉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贺”。但原告2019年8月26日、9月15日、2020年1月12日结算单中客户名称仍然为“四川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陈述其不知晓被告全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

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揽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全部工程,并向本院提交2020年8月29日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学院项目部综合部部长陈**出具《证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仅认可其承揽了该标段的劳务,未进行施工和建设等作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陈**未出庭接受询问,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该项主张,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揽该标段全部工程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杨帆、黄世祥、李宗元的身份问题。首先,被告陈述其仅承揽了该标段的劳务,未进行施工、建设等作业。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承揽了该标段的全部工程。故虽然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清单载明系宜宾学院临港校区项目(三标段),但并不能当然认为结算清单中所做工程系被告所做,故即使结算清单中有李宗元、杨帆、黄世祥签名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作为被告公司员工进行签名。其次,原告提交的2019年6月20日《泥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被告汇富公司委托陈勇签订合同的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及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之规定,仅以上述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杨帆与被告公司存在关系的依据。再次,证人阳某亦陈述其并未见过陈勇、杨帆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书面依据。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帆、李宗元、黄世祥系被告公司员工。

四、关于包世清的微信截图的认定问题。在该截图中仅能反映出包世清叫原告找案外人支付款项,并提出款项要经案外人核实后才能支付。并未认可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公司支付。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产生合同关系,且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星源广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星源广告公司请求被告汇富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计916元,由原告宜宾市星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 琳

书 记 员  牛昕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