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华区长林福秀建筑架料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0栋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棋,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华区长***建筑架料租赁站。经营场所: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长林村四组。

经营者:魏明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福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成华大道二段298号1栋1层附7号。

法定代表人:魏继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华区长***建筑架料租赁站(以下简称长林租赁站)、四川福秀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秀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7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8民初1718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载明“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的实际出资人或经营者为同一家庭成员,两原告为家族企业”与事实不符。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长林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为魏明福;福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别为黄亦秀、魏继文,法人登记为魏继文。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公示的法人、股东等信息,均为独立自然人,无法确认是否系同一家庭成员所注册;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同一家庭成员,为家族企业;即使为同一家庭成员分别出资成立,但是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当分别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事实,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签订了独立的民事合同且分别结算,应当分别处理。二、判决书第8页第8行“经双方结算......及新津工地设备延迟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租金189740.36元”也与事实不符。一审中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89740.36元的结算清单,为其单方提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需双方人员签字确认;且一审判决书描述为“设备延迟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租金”的描述也不符合事实,汇富公司不存在延迟归还。一审判决书直接以该金额作为结算依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汇富公司对于租赁物的归还方式和时间,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是清楚的,不存在延迟归还。具体情况为:a、案件中的新津公司是汇富公司半途从其他施工方处接收,接收时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已经将租赁物运到项目上实际使用了,故在归还时对汇富公司接收之前租赁物的数量是需要查清的。b、在归还租赁物时,其中有部分租赁物的规格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实际出租材料的规格不一致,当时市场上也没有对应的规格,汇富公司只有购买更高规格的租赁物用于归还,才造成归还时间的变动。汇富公司不存在故意延迟归还租赁物的事实,该部分租金不应由汇富公司承担;即使法院认为可以计算该部分租金,但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汇富公司方签字或盖章,且其无法证明是汇富公司故意不结算,不应当仅凭长林租赁站、福林公司的一张表格就认定结算金额。三、汇富公司不应承担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一审已经查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分别以各自名义向汇富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是发票的金额与双方实际产生的租金金额不对等。汇富公司认为,在三份合同中都分别表述了“如含税,结算总金额增加6.7%”,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应当按照实际的租金金额向汇富公司提供正规的发票。这是合同明确约定的对等义务,不是一审法院表述的附随义务。事实上,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包含的税点均为1%或者3%,完全未达到合同要求的6.7%的税额,然而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在结算清单中均按照租金金额以6.7%计算税点。这说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收取了合同约定税额,却未按照约定开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构成汇富公司的对待给付。四、由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票的行为造成了支付时间的变动且迟迟不纠正,所以造成本案诉讼,恳请二审法院判决汇富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

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2.长林租赁站的经营者魏明福是福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继文的父亲,因魏明福年事已高,长林租赁站的合同签订、手续交接、欠款催要等事宜均是由魏继文在操办,即长林租赁站和福秀公司被称之为家族企业并无不当,且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均为魏继文。3.宜宾工地结算单9张均有汇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且租赁物计算租金的时间和数量也与出库清单和还回清单上载明的时间和数量相互印证;新津工地结算单7张,其中前6张有汇富公司员工签字,最后一张结算单没有汇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其原因是汇富公司想通过拒绝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进行结算以达到拒付租金的目的,虽然最后一张结算单没有汇富公司签字,但结算单中租赁物计算租金的时间和数量均是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根据出库清单和还回清单进行计算的,时间和数量能够与出库清单和还回清单相互印证,需要注意的是,所有的出库清单和还回清单均有汇富公司员工签字确认收到,即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计算的金额是准确无误的,一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正确的。4.新津工地租赁物确是汇富公司从案外人处中途接手的,但相关四方已经做了交接,并对汇富公司租赁期限的确定达成了一致意见,交接租赁物的数量也经汇富公司确认,而且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计算租赁物租金的初始数量和时间正是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签字确认的周转材料租赁移交纪要和连续梁钢管碗口扣件交接单上载明的时间和数量,即不存在没有数量不清的事实。5.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提供的发票是按照行业习惯进行提供的,且汇富公司对其提供的发票是认可无异议的。在一审开庭前汇富公司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的通话录音可知,汇富公司对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主张的金额是认可的,且对其开具的发票无异议,其此时提出异议仅是为了以此作为谈判筹码,要求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放弃部分权利,否则就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另外,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已经履行主给付义务,汇富公司就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主给付义务。6.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汇富公司承担。

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汇富公司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支付租金824124.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24124.21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租金付清时止);2.判令汇富公司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赔偿未归还建筑架料租赁物经济损失418983.78元并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租金,(按照合同租金计算方式:按每日租金459.3元/日,从2020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支付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汇富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汇富公司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支付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未归还建筑架料租赁物租金189740.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经营者为同一家庭成员,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为家族企业。

2019年5月,福秀公司(出租方)与汇富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资租给承租方使用;计算租金、维修费(有还料发生才算维修费)数量及时间:以双方经办人在“出库清单、还回清单”上签字的租用起止时间和数量为依据;出租方每月25日结算租金并交给承租方,承租方在接到结算单后必须在每月(1-10日内)以指派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租金和维修费;租赁物资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出租方收取承租方押金(保证金)陆万元整,在全部还清租赁物资充减后如有押金余额,出租方必须在十日内退还给承租方;承租人指定专人袁亚林为领还物资经办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后汇富公司向长林租赁站支付押金60000元,2019年5月4日至5月5日,长林租赁站向汇富公司提供了5批次租赁设备用于宜宾工地。双方前后签订了9份结算表,确认租赁设备已归还完毕,并于2020年8月28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租金合计346879.69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已转账支付150000元,未付196879.69元。

2019年10月,福秀公司(出租方)、长林租赁站(出租方)分别与汇富公司(承租方)签订《建筑周材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出租方将租赁物资租给承租方使用,具体品种数量以双方经办人在“出、还货清单”上的签字为准;租赁期间,不论承租方使用与否均按上表中“租赁单价”100%结算;结算数量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具体数量为准(详见出、还货清单);出租方每月25日结算租金并交给承租方,承租方在接到结算单后必须在每月(1-10日内)以指派或现金方式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租金和维修费;承租人指定专人陈淑萍为领还物资经办人;承租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承租方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2019年10月18日至2020年4月6日,长林租赁站统一向汇富公司提供了32批次租赁设备用于新津工地。后双方签订了6份结算表并于2020年6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租金合计1014600.07元,已转账477737.24元,未付536862.83元。但汇富公司仍有部分设备未归还,后汇富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9月6日、9月23日、10月22日、11月2日、11月27日、12月23日(2批)、12月31日、2021年1月4日分批次向长林租赁站还回设备,后长林租赁站出具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的《租金结算表》,租金合计189740.36元。另外,2020年11月2日的《还回清单》载明:2020年11月2日止,汇富公司新津普兴工地差福秀公司扣件已还清,多还扣件数量为补租转扣还十字扣补差价;2021年1月4日,《还回清单》载明:赔付顶托丝杆10个,赔付顶托顶板150个。

一审另查明,长林租赁站向汇富公司开具发票12张,金额合计1261479.76元,福秀公司向汇富公司开具发票10张,金额合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与汇富公司签订的《建筑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系家族企业,经营业务关系密切,虽分别与汇富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但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共同向汇富公司履行三份合同约定的义务,汇富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也不能区分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各自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汇富公司也应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承担共同的合同义务。现宜宾工地和新津工地设备均归还完毕,经双方结算,汇富公司尚欠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宜宾工地设备租金196879.69元、新津工地设备租金536862.83元以及新津工地设备迟延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租金189740.36元,合计923482.88元至今未付,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现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要求汇富公司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付租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主张用汇富公司已交的押金6万元抵扣宜宾工地未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汇富公司欠付租金863482.88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汇富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纳租金和其它相关费用,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有权收取欠费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现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标准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调整,具体是:宜宾工地未付租金为196879.69元,扣除押金6万元,实际未付租金为136879.69元,违约金自2020年9月7日(2020年8月28日收到结算单后1至10日需付清租金)起以136879.69元为基数按照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标准的两倍即7.7%支付至付清之日止;新津工地2020年6月20日结算的租金536862.83元,汇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应当自2020年7月1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对于双方2020年1月4日结算的新津工地设备迟延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租金189740.36元,汇富公司也应当在结算后10日内支付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汇富公司未支付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应当自2021年1月14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

关于汇富公司辩称租赁物品已于2020年11月2日、2020年11月4日归还完毕,不应再产生租金,一审法院认为,2020年11月2日《还回清单》应是对后续需要抵扣租赁设备的事宜进行约定,并非当日实际还清,最后还清日期为2021年1月4日,对于未还部分的租赁物,汇富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因此,汇富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汇富公司辩称,本案租金未付是由于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迟迟不解决发票问题所造成,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主合同义务有明确约定,即提供租赁物和支付租金等费用,开具发票系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并不构成对汇富公司的对待给付,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主合同付款义务的合理抗辩,且汇富公司在收到案涉发票后也分批多次支付租金,因此,汇富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系事实,汇富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汇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支付欠付租金863482.88元,以及违约金(其中,自2020年9月7日起,以136879.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7月1日起,以536862.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自2021年1月14日起,以189740.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7%的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8元,减半收取7994元,保全费5000元,由汇富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富公司向本院举示华夏银行网上支付跨行清算业务回单(两张),拟证明汇富公司系按照其与福秀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缴纳押金义务,该六万元系向福秀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继文支付的宜宾工地的押金,案涉合同分开履行。

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汇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

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向本院举示:1.常住人口登记表,拟证明魏明福是魏继文的父亲,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魏继文;2.周转材料租赁移交纪要、连续梁钢管碗口扣件交接单,拟证明各方对租赁期限及租赁数量进行了约定及交接。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主张的租金均按上述约定计算,且汇富公司知晓履行方是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3.通话录音视频,拟证明汇富公司认可租金863482.88元,其提出异议是迫使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放弃部分权利。汇富公司知晓履行方是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

汇富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对交接单没有异议,对纪要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倒数第二段的约定仅是针对出库清单及返还清单的提示说明,不改变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魏明福是否为魏继文的父亲,与本案争议的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是否共同履行案涉合同的焦点之间无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联性及证明力详见下文;证据3,无法证明通话主体身份,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汇富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两原告为家族企业”“后被告向长林租赁站支付押金60000元”“2020年1月23日已转账支付150000元”“2020年6月20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有异议,汇富公司认为其是向福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押金6万元,2019年11月6日向福秀公司支付两笔5万元,12月2日支付5万元,共计15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的为新津工地款项。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对一审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汇富公司于2019年5月3日向魏继文转账支付1万元、5万元,备注内容分别为“宜宾会展项目周转材料租金”“宜宾会展项目周转材料订金”。同日,长林租赁站出具6万元《收据》,载明收到汇富公司6万元押金,备注“转入文建行”。在宜宾项目中,《出库清单》《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载明的出租方为长林租赁站,魏继文在上述资料中签字确认。

在新津项目中,《出库清单》《还回清单》抬头标注为长林租赁站,魏继文、魏桂香等人在出租单位发货人、验收人处签字;魏继文还以出租方经办人身份签署《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其中部分结算表载明的出租方为福秀公司,部分为长林租赁站。

2019年11月2日,汇富公司与福秀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移交纪要》,约定“福秀公司出库清单及还回清单全部抬头为:长林租赁站”。

二审中,汇富公司明确对一审认定的宜宾工地欠付租金196879.69元,新津工地欠付租金536862.83元无异议,但对一审认定的新津工地迟延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189740.36元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能否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案涉权利;第二,新津工地迟延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如何认定;第三,汇富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就宜宾项目而言,虽然该合同签订主体为福秀公司,汇富公司也向魏继文转账支付了押金6万元,但魏继文不仅是福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出库清单》《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披露的长林租赁站的经办人。且在魏继文收到押金后出具收据的主体为长林租赁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的《出库清单》《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载明出租方亦为长林租赁站,汇富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至于新津项目,依据《周转材料租赁移交纪要》中有关“福秀公司出库清单及还回清单全部抬头为:长林租赁站”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福秀公司以长林租赁站名义提供租赁物的情形,故虽然该项目中《出库清单》《还回清单》抬头标注为长林租赁站,但不足以认定提供租赁物的主体仅有长林租赁站一家,且魏继文亦是同时作为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在签署《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故,从目前查明事实看,虽然合同系由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分别与汇富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各自供租赁物种类、数量等无法区分、魏继文亦同时在代表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而汇富公司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一审认定长林租赁站与福秀公司有权共同主张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2020年6月21日至2021年1月4日的《出租物资租金结算表》中无汇富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提供了有汇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清单》《还回清单》等予以证明。汇富公司既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明确异议,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一审认定新津工地迟延归还至实际归还期间的租金189740.36元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开具发票属长林租赁站、福秀公司应履行的附随义务,并不与汇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之间构成对待给付。现汇富公司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主合同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汇富公司逾期付款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8元,由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