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8122号
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0栋1单元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何其东。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天,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万江,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莹、沈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有争议事项为第四、六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于2021年3月7日入职汇富公司。
二、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21年3月7日,劳动报酬按出勤天数以150元/天计算。
三、工作种类:混凝土工。
四、实际在岗时间:***主张其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28日在岗,实际工作天数53天(连续工作)。
汇富公司主张***于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29日在岗,实际工作天数54天(连续工作)。
五、在岗期间报酬:13274.17元。
六、受伤时间:***主张为2021年4月28日。汇富公司主张为2021年4月29日。
七、工伤认定:广州市黄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八、劳动能力鉴定: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10月14日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8月28日。
九、住院时间:***入院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出院日期为2021年5月12日。
十、工伤保险:汇富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
十一、汇富公司已向***支付的护理费、伙食费金额:汇富公司已向***支付护理费600元、伙食费500元。
十二、申请仲裁日期:***于2021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三、仲裁时间:2022年1月21日。
十四、仲裁请求:1.确认***与汇富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2.汇富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36.5元;3.汇富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71.1元;4.汇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057元;5.汇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384元;6.汇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346元;7.汇富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692元;8.汇富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400元;9.汇富公司向***支付住院期间陪护费900元;10.汇富公司向***支付垫付的医疗费696元;11.汇富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12.汇富公司向***支付垫付的二次治疗费用15000元。
十五、仲裁结果:1、确认汇富公司与***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2、汇富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6.84元;3、汇富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2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2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54.72元;4、汇富公司向***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5、汇富公司向***支付护理费差额720元;6、汇富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96元;7、汇富公司向***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8、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六、本案汇富公司诉讼请求:1.判决汇富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差额、护理费共计177341.48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与汇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予以合法保护。庭审中,汇富公司陈述对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无异议,仅是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认定问题。
《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载明***事故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因此本院认定***实际在岗时间为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4月28日,实际工作天数为53天(连续工作),结合汇富公司支付***对应工作期间报酬13274.17元。经计算,***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513.68元(13274.17元÷53天×30天)。汇富公司主张月平均工资按照150元/天标准计算21.75天,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汇富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756.84元(7513.68元÷2)。
关于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汇富公司提供证据仅证明其向***支付了护理费600元、伙食费50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汇富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主张11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经计算,汇富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扣减汇富公司已支付伙食费500元,仍应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汇富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仅主张11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经计算,汇富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320元(120元/天×11),扣减汇富公司已支付护理费600元,仍应向***支付住院护理费差额720元。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汇富公司未为***购买社保,应由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汇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23.12元(7513.68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27.36元(7513.68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09.44元(7513.68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0054.72元(7513.68元/月×4个月)。汇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8月29日解除;
三、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56.84元;
四、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623.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02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109.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54.72元;
五、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差额50元;
六、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差额720元;
七、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用696元;
八、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日内向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张淳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