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360号
原告:***,男,194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蔈草镇歧柳村5组39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11224194708292733。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行,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50723Y。
法定代表人:潘必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9号九龙滨江商业广场3号楼3层325-3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07405X。
负责人:田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于强,系该公司法务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70号10栋1单元1层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5722582349。
法定代表人:何其东,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天,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在行,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于强,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物损失、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费等共计223 296.2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13日原告去自家菜地摘菜回家路过被告江龙高速蔈草施工路段,被告未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以及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掉落在被告挖掘的挡土墙基坑内,致原告身受重伤。原、被告就此事协商,被告推卸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据原告同村村民介绍,原告是在自家柚子树下摔伤的,且原告的摔伤过程,原告的儿子在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沟通时前后表述不一致,原告诉称的基坑在其家附近,设有安全标识,原告应当清楚基坑的存在;并且原告年满73周岁,在明知存在危险还要路过,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损害与答辩人的施工行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答辩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答辩人已经尽到安全警示义务;第三、原告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被告对各自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开州至云阳高速PPP项目朗树湾1、2号大桥、土公岭特大桥、小尖山隧道工程,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该标段劳务工程。2020年12月13日,原告去自家菜地摘菜的过程中,掉入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挖掘的高速公路挡土墙基坑内,造成原告受伤的情况。原告受伤后经本村村医治疗后,被送至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1月8出院。2021年4月1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胸12及腰2椎体(两个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颈5、6右侧横突孔和颈6右侧椎板骨折及腰1、2左侧横突骨折(4个以上横突骨折影响功能)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肆仟元。3、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期限为60日。现场勘查结果如下:原告自留菜地位于江龙高速龙缸段K65+440挡墙基坑外侧,原来从其家至其菜地中间有一条小路直达,后经被告施工,挖掘了挡墙基坑,深度大约3米左右,改为从基坑右侧小路通行,2020年12月16日前被告所挖据的基坑旁小路牵有警戒带,12月16日后被告用钢管和围网搭建了一条通道,并布置了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发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赔偿清单;被告提交的照片、调查笔录,本院勘查记录、询问笔录以及调取的公安派出所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受伤地是否是被告所挖基坑?本案中原告陈述是其在自留菜地摘菜后返回途中摔倒在被告所挖掘的基坑中,原告摔倒时虽然没有其他目击者,但根据派出所调查施工方负责人杨鹏的笔录显示,其陈述2020年12月14日发现基坑内有菜以及菜上有血迹。被告辩称事发到其查看有一段时间,不排除其他人来过现场的可能。结合本院现场勘查事发的地形和时间,综合调查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摘菜回家的过程中,路过基坑小路时,摔倒在基坑中具有高度可能性。
焦点二、本案中三被告在本案中由谁承担责任以及承担的比例?被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并与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现场施工人,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现场设置有警戒带,但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前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现场只设置了警戒带,事发后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设置钢管加围网,事发时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行人出现跌落,因此,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责任承担比例,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挖掘基坑后,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开云高速系重点工程,被告在该地施工建设已经很长一段时间,原告的住房在本地已经拆迁,原告应当知晓该工地正在进行施工,其本身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事发当日处于中午,视线良好,原告应当能够正确判断和预防该处危险的发生,但其在行走过程中掉入基坑受伤,本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综合评判后,本院认为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为宜。
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31 772.36元,经审查,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可31 707.36元。
2、原告主张护理费3120元. 原告住院26天,每天1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原告住院26天,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4、原告主张交通费和住宿费为1000元。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治疗的交通路线,对其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可800元。
5、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600元,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止受伤前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的年龄及实际情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
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 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可。
8、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没有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
9、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9 344元,由于鉴定结论上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系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按照系数21%计算,计算为40 006元/年×7年×21%=58 808.82元。
10、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原告主张的应当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费用有医疗费31 7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和住宿费800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58 808.82元;以上合计102 096.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和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0 838.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8元,由被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原告***承担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江帆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杨 凡
书 记 员 颜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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