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2民初2493号
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九里堤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其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四川明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敏,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富劳务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并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川1011民初153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富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莲,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富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川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确认汇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经郑小荣介绍认识向红全,而后**及其妻子、妹妹、妹夫与向红全达成挖孔桩承揽合同,以挖孔的方式进行计量,结算方式:方数乘以单价,因此**与张桂容、向红全是承揽关系。汇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不受汇富劳务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不由汇富劳务公司安排工作、不由汇富劳务公司发放工资、其收入标准不由汇富劳务公司决定。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汇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是夫妻承揽张桂容、向红全业务,计价标准按完成的工作量计件,没有日工资标准。综上,汇富劳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望判如所请。
**辩称,仲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汇富劳务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红全、张桂容,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汇富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汇富劳务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汇富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汇富劳务公司与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龙泉山森林绿道项目——土建工程)》,约定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将龙泉山森林绿道项目的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汇富劳务公司。
2019年10月20日,**由其老乡郑小荣介绍给向红全,然后在案涉工地从事挖孔桩工作,**的报酬由向红全、张桂容发放。2019年11月9日10时20分左右,**在龙泉山森林绿道项目从事人工挖孔桩作业时因提升设备的钢绳脱落坠至孔底,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天府新区太平中心卫生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转至天府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
另查明,**于2020年3月20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汇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川劳人仲案[2020]39号裁决书,裁决**与汇富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22日向汇富劳务公司送达仲裁裁决书,汇富劳务公司不服裁决,于2020年5月7日向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汇富劳务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领取工资记录、仲裁庭审笔录、川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汇富劳务公司与**的关系是否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关系的判断标准加以认定,即当事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具有从属性的本质特征。本案中,汇富劳务公司主张其与向红全就案涉工程是分包与被分包关系,对此,在川劳人仲案[2020]39号裁决书中,仲裁庭已经认可了该分包事实的存在并据此引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了该劳务分包关系,据此,本院认定该分包事实成立。根据当庭陈述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于2019年10月20日经人介绍到案涉工地做挖孔桩工作,工资由向红全发放。**与汇富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汇富劳务公司未向**发放工资、进行管理,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因此,**与汇富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形成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汇富劳务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红全,**由向红全招用到案涉工地后受伤,汇富劳务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代表因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责任,也不能据此推定出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汇富劳务公司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汇富劳务公司对川劳人仲案[2020]39号仲裁裁决不服,在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汇富劳务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成都市汇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虹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义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