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4民终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代理人:**,正安县土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05250848XX。住所: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瓦店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住成都市双流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群,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钱的委托代理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对一审判决文书中计算错误的护理费金额纠正为9450元。2、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规定部分。3、一审公告费1720元及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错误。上诉人陈**受雇于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被高空落下的砖头砸伤头部是不可预见的,被上诉人公司存在管理疏漏,安全设施不具备,不设置安全网及防护板,致使落下的砖头砸伤正常作业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错误。二、一审将护理费(90天×105元/天)计算为4500元错误,理应改判。三、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通知双方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路程远,故调解不成便开庭,上诉人主**审后提交证据未得到采纳,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恳请法院依法采信,合理判决。四、一审公告费1720元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问题。上诉人依法交纳公告费是为了诉讼的有序开展,且系因被上诉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所导致,故公告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50%的案件受理费不公。
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钱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且对其今后工作也不会造成影响,故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陈**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原告做工受伤害的各项损失148223.40元。2、由被告**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经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从事许可范围内的经营业务。被告**钱系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回民安置小区项目施工劳务管理工作。原告陈**系被告**钱管理班组工人,从事砌砖工作。2017年10月28日,原告工作中被砖头砸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安顺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右侧额颞骨及额窦窦壁骨折;3、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4、右耳听力下降。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90天,于2018年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面神经炎(外伤性);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右侧额颞骨及额窦窦壁骨折;4、右侧额颞顶部软组织挫伤;4、右耳听力下降。出院处置意见及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加强右面部穴位按摩;3、右面部保暖;4、戴眼罩保护右眼;5、不适随诊。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及检查产生医疗费69040.99元,其中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8406.89元及病历资料复印费58元,原告自行支付检查费用634.1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活费、护理费16200元。经原告申请,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2日作出遵医司鉴(2018)临鉴字第3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2017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致右侧部份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拾级);2、陈**2017年10月28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9年6月4日,原告陈**向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所受之伤提起工伤认定,安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不在申请工伤认定法定时效不予受理。另查明,因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陈**在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双方及保险人协商一致,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陈**受伤向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付保险费用7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在工作中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钱的责任。被告**钱系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其从事案涉工地原告所在班组的管理人员系为被告四川**劳务有限公司工作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不应由被告**钱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公司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过错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在建筑工地务工,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审理中原告虽***戴有安全帽,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原告在被告工地做工受伤系客观事实,考虑到建筑工地劳务工作具有一定危险性,原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主观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剩余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为宜。对于被告提出本案纠纷已经双方协商由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但该保险理赔款项并不足以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所有损失,且该赔偿款系直接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并未就受伤获得赔偿款,原告即使与被告和保险公司就保险理赔达成协议,亦不影响原告就未获赔偿部份损失向被告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以原告系自行委托伤残等级鉴定,受伤可能达不到十级伤残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为进行诉讼需要,自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相关机构对伤残等级等专门性问题做出鉴定意见,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该鉴定机构只要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即应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其鉴定意见与诉讼过程中委托鉴定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权利保护固然重要,但受害人因身体受伤获得赔偿的时效性亦不可忽视。被告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应由被告就该鉴定程序及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不是凭主观想象推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有效证据,原告陈**因身体受到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据为69040.99元,审理中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8406.89元,原告自付检查费用634.1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折合残疾系数为0.1,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20年×残疾系数0.1=688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90天,原告主张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为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但考虑本案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结合护理期限综合考虑90天,原告主张按105元/天计为4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但原告系从事建筑工作受伤,可以认定原告建筑行业收入标准的事实,原告主张以16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不超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酌情以误工120天计为19200元;6、营养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故酌情以50元/天按营养期60天计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确需产生,酌情考虑500元;8、鉴定费,凭据为1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348.99元,应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57814.09元,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8406.89元及生活费护理费162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因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73207.20元;剩余10%的责任由原告陈**自行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身体受到伤害致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抚养的近亲属基本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公告费172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应当穷尽一切可能查找被告或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便于开展诉讼活动。本案公告费系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向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产生,但据本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发生后被告支付相应医疗费及保险理赔的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应有一定联系,被告知晓本案后已亦托代理人到案处理,故该费用应为原告主***的诉讼成本而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20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原告陈**负担832元。
二审中,上诉人陈**提交了正安县流渡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拟证实***、***、***系其被抚养人,被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上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并未对其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并补充查明:***系上诉人的母亲,出生于1957年11月25日;***系上诉人的长子,出生于2007年2月8日;***系上诉人的次子,出生于2012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恰当;护理费金额是否计算错误。2、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3、一审公告费172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是否合理。
一、关于责任划分和护理费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等措施。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安全管理疏漏,致使正在作业的上诉人被高空落下的砖头砸伤头部,对此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应对本次事故造成上诉人陈**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佩戴有安全帽,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为由判令上诉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此外,一审判决将护理费9450元错误计算为4500元,亦应纠正。
二、关于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子***、***未成年需要抚养的证据,但未提交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且上诉人一审时主张的被扶养人也仅为其两子,故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被扶养人为***、***。经查,事故发生时,***10岁,需扶养年限为8年;***5岁,需扶养年限为13年。上诉人主张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48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计算金额如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8年÷2×10%=813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48元×13年÷2×10%=13226.2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1365.4元。上诉人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公告费1720元由谁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明确了当事人需要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和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公告费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当事人需要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范围,虽由原告方预付,但最终负担应适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处理,故一审判决全部由上诉人负担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审查明的175348.99元+漏算的护理费(9450-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365.4元=201664.39元。扣除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8406.89元及生活费护理费16200元,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17057.5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该部分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390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57.5元。
三、驳回上诉人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减半收取1632元,公告费1720元,共计3352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615元,上诉人陈**负担73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4元,由被上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愿垚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