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某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辖62号
原告: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
经营者:张嵩,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
法定代表人:雷兵,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原告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起诉称,2019年3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物资,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经结算,截止2019年11月30日产生未付租金及费用77675.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77675.1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后续租金以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或付清物资赔偿价值费之日止的物资占用损失;4.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字钢2355米,如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则按照工字钢100元/米赔偿原告物资价值费;5.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6.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该合同第九条虽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决”,但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是江北区,且被告方亦否认合同签订地是江北区,故约定管辖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遂作出(2020)渝0105民初45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在《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意思明确,符合民诉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据约定管辖优先的原则,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管辖。遂依法报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意重庆市大渡口人民法院意见,依法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移送法院与受移送法院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中管辖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已表明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据此,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应为约定的签订地重庆市江北区。上述管辖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不在重庆市行政辖区,案涉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依法符合重庆市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综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赵永华
审判员  曹乐佳
审判员  叶 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