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5民初4512号
原告: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1幢1楼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6089ER6C。
经营者:张嵩,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棫,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全,重庆汇远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5层50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2449903L。
法定代表人:雷兵,董事长。
被告:**,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敦高,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义春,重庆思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
北碚区久豪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11月30日产生的至今仍欠付的租金及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77675.1元;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以329.7元/天的标准(工字钢0.14元/米/天×2355米)计算的后续租金,并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物资归还完毕或付清物资赔偿价值费之日止以上述标准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4、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工字钢2355米,如不能按时足额返还,则按照工字钢100元/米赔偿原告物资价值费;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分笔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6、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理事和理由:2019年3月2日,被告因联发西城首府二期工程项目需租赁工字钢、卸料平台等建筑物资,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计价标准、租金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物资,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经结算,截止2019年11月30日,产生租金及费用77675.1元未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分别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重庆市开州区,成都市金牛区、重庆市开州区对此案均有管辖权,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江北区法院管辖,但江北区法院与此案没有关联性,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异议人也从来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人是**,与异议人无关),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分别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重庆市开州区,成都市金牛区、重庆市开州区对此案均有管辖权,虽然合同中约定由江北区法院管辖,但江北区法院与此案没有关联性,既不是原告住所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更不是合同签订地(异议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地方是在被告住所地的办公室签订,即在北碚区签订),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或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便于案件的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均不在本院辖区。
原、被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的《工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地,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决”,该条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江北区法院,但却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地是江北区,且被告方亦否认合同签订地是江北区,故原、被告的约定管辖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区,被告**的住所地在重庆市开州区,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故本案依法应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被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小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丹
书 记 员 刘 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