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7民初17570号
原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62449903L。
法定代表人:雷兵,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以原告申请的复查鉴定结论,即应以十级伤残作为赔偿依据;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按重庆市2018年度的社会平均工资6814元/月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应按2018年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332元/月(51899/12)进行计算;3.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后,又主张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属于重复主张;4.护理费已有原告支付,被告主张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5.鉴定费和交通费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票据,应不予支持;6.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第1至5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220433元。2020年1月15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4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442元、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770元、鉴定费检查费93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1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0996元。原告对前述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7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以及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40996元属于因执行国家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故本案的仲裁裁决符合终局裁决的法律规定。裁决书中虽未明确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基于该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晏小刚
书 记 员 陈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