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春华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苗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海泰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行初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海泰公司是2013年3月1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土石方工程设计与施工、水利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海泰公司将其承建的位于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二期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某,*某招用***在该工地从事钢筋作业。2018年3月25日15时左右,***在该工程工地工作时,被塔吊运转的泵管打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第8-10肋骨折;2.左侧少许胸腔积液;3.头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8年5月25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以海泰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6月8日依法受理,2018年7月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海泰公司承建工地的售楼部为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7月5日,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兵签收了该上述文件。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集证据后于2018年7月3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18年3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由*某招用,在海泰公司承建的联发欣悦二期工程工地从事钢筋作业,在工作时被塔吊转运的泵管打伤。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诊断为:1.左侧第8-10肋骨折;2.左侧少许胸腔积液;3.头部、腹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18年3月25日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3日以海泰公司承建工地的售楼部为地址向其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8月4日,海泰公司工地的*某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15日,海泰公司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9〕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在调查收集证据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但为减少讼累,提高效率,不予撤销。2019年5月12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海泰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泰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和重庆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海泰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海泰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其承建的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是海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兵签收,故海泰公司关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意见不予成立。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地址与海泰公司的注册地不一致,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也没有举示其邮寄送达地址属于海泰公司确认送达地址的相关证据,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海泰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仍未认定其超过复议期限而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已充分维护其权益,并未对海泰公司的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对海泰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二、驳回海泰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海泰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确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认定事实错误。第三,***的工资并不是由上诉人发放的,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2.九人社伤险受字〔2018〕119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8〕26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记事笔录、邮政快递单、快递单查询打印件;
3.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记事笔录、邮递快递单、送达回证。
4.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
5.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
6.**、***的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的调查笔录、照片。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8.《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9.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10.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11.渝人社复受字[2019]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12.渝人社复答字[2019]9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13.答辩状;
14.渝人社复延字[2019]9号决定延期通知书;
15.调查笔录;
16.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17.《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上诉人海泰公司、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举示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举示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可得,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受伤的客观事实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受伤害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海泰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某,*某招用***在该工程工作;2018年3月25日15时左右,***在务工时受伤。由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正确。因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但邮寄地址并非海泰公司登记注册地,故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就此程序违法事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一审裁判文书已详尽阐释,本院不再赘述。由此,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并驳回海泰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确认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判决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此系上诉人误解“确认违法判决”、“撤销判决”之间的关系所致,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其与***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工伤。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所适用的《人力资源部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案情符合上述规定,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且并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英
审判员夏嘉
审判员景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