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渝01行终5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1号1幢5层5035号。
法定代表人*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E栋。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建筑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重庆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7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海泰建筑公司是2013年3月18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与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土石方工程设计与施工、水利电力工程设计与施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2017年7月起到海泰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二期基础及主体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12月11日16时左右,***在该工程工地6号楼内站在半米高的凳子上拆除楼层顶部模板时,不慎从凳子上摔落至地面受伤。同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医治,诊断为:1.左桡骨下端骨折;2.左肘软组织损伤。
2018年3月1日,***向九龙坡区人社局提交以海泰建筑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5月17日依法受理,同日,九龙坡区人社局通过海泰建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通信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5层501号向其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1日,海泰建筑公司员工傅代会予以签收。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收集证据后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于2017年12月11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九龙坡区人社局于2018年8月1日仍通过海泰建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通信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贝森北路5号1栋5层501号向其邮寄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8月14日,海泰建筑公司单位员工*明娇签收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9年1月15日,海泰建筑公司向重庆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重庆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渝人社复受字〔2019〕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决定延期通知书,在调查收集证据后,于2019年4月19日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送达程序违法,但为减少讼累,提高效率,不予撤销。2019年5月12日,重庆市人社局向海泰建筑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海泰建筑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九龙坡区人社局和重庆市人社局分别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和重庆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海泰建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从2017年7月到海泰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二期基础及主体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海泰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关键是九龙坡区人社局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案中,九龙坡区人社局按照海泰建筑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布的企业通信地址向其邮寄相关文书,虽然邮寄的相关文书已实际被海泰建筑公司的员工签收,但该邮寄地址与海泰建筑公司的住所地不一致,故九龙坡区人社局的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海泰建筑公司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法定复议期限,重庆市人社局仍未认定其超过复议期限而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了复议决定,已充分维护了海泰建筑公司的权益,未对海泰建筑公司权利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确认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关于海泰建筑公司提出九龙坡区人社局未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及接收文书的人员傅代会不是公司员工等意见,因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海泰建筑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驳回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海泰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已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判决依法撤销〔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1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认定事实错误。3、***的工资并不是由上诉人所发放,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错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上诉人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龙坡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委托代理人身份信息;
2.九人社伤险受字〔2018〕88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九人社伤险举字〔2018〕235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快递查询打印单;
3.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邮政快递单、送达回证、快递查询打印单;
4.海泰建筑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病历资料;
6.***的证明、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7.刘才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
9.《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
重庆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
2.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渝人社复受字〔2019〕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4.渝人社复答字〔2019〕8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
5.答辩状;
6.渝人社复延字〔2019〕8号《决定延期通知书》;
7.调查笔录;
8.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9.《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
海泰建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九龙坡区人社局、重庆市人社局所举示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根据已采信的证据以及一审庭审笔录,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九龙坡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海泰建筑公司不服九龙坡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泰建筑公司与***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九龙坡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
首先,根据***的证明、调查笔录及刘才成的证明可以认定***在海泰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二期基础及主体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与海泰建筑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海泰建筑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与***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九龙坡区人社局在受理***申请认定工伤案件后,经过调查取证,认定***在海泰建筑公司承建的九龙坡区重庆联发欣悦二期基础及主体工程项目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龙坡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上诉人海泰建筑公司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邮寄地址与上诉人的住所地不一致,其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因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应认定程序轻微违法,但确认其效力而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该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被上诉人重庆市人社局受理上诉人海泰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九人社伤险认字〔2018〕30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程序违法,但不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应该撤销重庆市人社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海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萍
审判员***
审判员王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