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吕锡荣、王茜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民终17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才东,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霞,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有华,男,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显红,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戈江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云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亚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维兴,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积桥,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东市。

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水阳江路蓝领公寓****302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刘小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世强,男,汉族,1961年12月21日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上诉人***、**、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上海云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虎公司)、陈维兴、赖积桥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第三人杨世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云虎公司、陈维兴、赖积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金马公司系无偿转让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等人的债权与金马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实质并不相同,不能简单的将二者数额进行抵销。金马公司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1400余万元的破产债权实际价值仅为350.5万元。***等人对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价值远高于金马公司的破产债权。圣罗纺织公司宣告破产后,金马公司实际获偿350.5万元,***等人对金马公司享有361.5万元并未得到完全受偿。因此,***等人要求撤销金马公司转让的全部破产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将圣罗纺织公司的破产负担强加于***等人并根据杨世强在破产程序中实际受偿比例来计算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实质损害了***等人的合法债权。一审法院的判决理由意味着,债务人可以借助无偿转让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而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进而获取非法利益。这与法律设置债权人撤销权的初衷相悖。综上,一审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合。

金马公司辩称,1、金马公司并非向杨世强无偿转让债权,其二者之间系债务抵销。2、***等人仅能在其对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之内提出撤销的请求,其上诉要求撤销全部的转让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在***等人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并结合破产债权的分配比例确定本案的撤销权行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其他未能受偿的债权,***等人仍然有权向金马公司进行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等人的上诉请求。

杨世强未作陈述。

***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12235877.01元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61.5万元范围内)转让给杨世强的行为,确认杨世强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圣罗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61.5万元范围内)为金马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等人与金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5号、(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6号、(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7号、(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034号、(2012)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24号民事调解书,(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2221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书,(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2012)江宁商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云虎公司、陈维兴、赖积桥等对金马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分别为695352.5元、690352.5元、62642元、227339元、96594元、47313元、890260.32元、12233元、222306元,合计金额为2944392.32元(以上金额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诉讼费,均不含利息)。以上法律文书均已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中,***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该院受理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13号、00215号、00217号、00238号、00239号、00240号、00350号、以及(2016)皖0291执63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一审法院依其申请开具调查令,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1月11日止,许显红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450号,已执行到位3823元;云虎公司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350号,已执行到位71067元;张有华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40号,已执行到位4947元;张和霞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39号,已执行到位14056元;***申请执行(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38号,已执行到位47536元;杨才东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17号,已执行到位3546元;**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15号,已执行到位57006元;赖积桥申请执行的(2016)皖0291执634号,已执行到位19032元;陈维兴申请执行的(2013)芜经开执字第00213号,已执行到位0元。

本案审理中,***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述其主张的361.5万元是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金马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扣除法院已经执行到的执行款后得出。金马公司无异议。

二、金马公司与杨世强之间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相关情况

2015年12月15日,金马公司(甲方)与杨世强(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经核算,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所负总债务13420000元,现甲方将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享有圣罗纺织公司债权人民币12235877.01元及利息全额转让给乙方,就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所负的本协议项下债务(附件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抵销,抵销完成后,抵销额度内相关债务均全部消灭。双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

后,金马公司向圣罗纺织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圣罗纺织公司。

三、圣罗纺织公司破产清算审理及申报债权的情况

2015年9月1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破字00002-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圣罗纺织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2016年1月25日,杨世强向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14156909.7元(其中本金12235877.01元,违约金1921032.69元),优先受偿金额为7357764.98元。债权依据为(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52号。

2019年4月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破字00002-4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共计137户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中对杨世强申报的债权确认债权总额为14156909.7元,优先权总额为7357764.98元(在建工程)。

2019年6月28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破字00002-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圣罗纺织公司抵押财产经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为13500万元。抵押财产不足于清偿优先债权,圣罗纺织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裁定终结圣罗纺织公司的破产程序。

四、杨世强实现受让债权情况

2019年6月25日,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圣罗纺织公司拍卖财产分配情况,在该次分配中,管理人向杨世强(金马公司)分配工程款350.5万元。

五、其他事实

2012年2月29日-5月3日期间,王启朋分八次向金马公司账户汇款共计8619896元。

2012年2月24日、3月5日、3月30日、4月5日、6月13日,2015年2月10日,杨世强分六次共向王启朋账户汇款2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杨世强分两次共向王俊账户汇款100万元,2012年2月22日、3月16日,王启燕分两次向王启朋账户汇款68万元。2015年2月10日,杨世强向王启燕账户汇款100万元。

2015年6月30日,金马公司向王启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启朋人民币8619896元整,利息计6651893元,合计为15271789元”。

2015年6月30日,王启朋向杨世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启朋向杨世强借款13241308元,其中本金为8690000元,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551308元。

金马公司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显示,截止2012年12月31日,金马公司短期借款4900000元,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其他流动负债和长期借款均为0元。

杨世强与王启燕是夫妻关系,王启燕与王启朋系姐弟关系,王启朋与金马公司股东王俊是父女关系。

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但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起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等人提起的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金马公司与杨世强之间的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应否撤销,如应撤销,撤销的范围的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等人在提起诉讼前已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武生代为行使诉讼权利、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受托人接受委托后,提起本案诉讼。虽民事起诉状上无***等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由***等人授权的共同代理人签名,该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金马公司与杨世强签订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中第2.3条约定,双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因此,根据常理,除杨世强或金马公司主动披露外,***等人作为协议以外的第三人并没有知悉的可能。另外,因***等人并非圣罗纺织公司的直接债权人,且圣罗纺织公司破产案件审理的法院为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而非***等人申请执行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件执行中也不必然将圣罗纺织公司破产情况告知***等人,且金马公司、杨世强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告知***等人债权转让事宜。故杨世强于2016年1月25日代金马公司向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行为,***等人无从知晓。该院采信庭审中***等人的陈述,***等人于2018年11月才知晓金马公司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因此,至2018年12月3日***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且金马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15日,至***等人起诉时亦未超过五年,故本案***等人的撤销权并未消灭。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等人主张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的债权无偿转让给杨世强,对其债权造成了损害,该债权转让行为应予以撤销。金马公司则抗辩其将债权转让给杨世强是为了抵偿债务。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根据该法律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其二,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三,债务人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一)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等人均对金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本金为2901140元及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法律文书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均未执行完结,且金马公司对***等人主张的尚欠债权数额为361.5万元也无异议。

(二)虽然金马公司与杨世强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共同确认金马公司尚欠杨世强1342万元,但从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看,王启朋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5月3日期间共向金马公司账户汇款8619896元,而杨世强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6月13日期间共向王启朋账户汇款230万元,2013年12月10日,杨世强向王俊账户汇款100万元,虽王启朋于2015年6月30日向杨世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杨世强人民币13241308元(其中本金869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4551308元),同日,金马公司向王启朋出具借条,载明借到王启朋人民币8619896元,利息计6651893元,合计为15271789元,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王启朋汇入金马公司的8619896元全部来源于杨世强,故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12235877.01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杨世强依据不足。本案中,***等人对金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361.5万元,至今未获清偿,该转让行为导致金马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能力下降,对***等人的债权造成损害。鉴于本案中金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马公司对杨世强负有14156909.7元的债务,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鉴于杨世强申报的圣罗纺织公司的破产债权14156909.7元已经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确认,并获得破产财产分配额350.5万元,以此受偿率,该院确定***等人对金马公司的债权361.5万元,相应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为895009.9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等人请求撤销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12235877.01元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61.5万元范围内)转让杨世强的行为,确认杨世强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圣罗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61.5万元范围内)为金马公司所有,该院调整为撤销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12235877.01元债权中的3615000元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895009.95元范围内)转让给杨世强的行为,确认杨世强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圣罗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895009.95元为金马公司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撤销金马公司将其对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4156909.7元债权中的3615000元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895009.95元范围内)转让给杨世强的行为;二、杨世强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895009.95元为金马公司所有;三、驳回***、**、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上海云虎实业有限公司、陈维兴、赖积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6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60元,由金马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等人的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的确定问题。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数额为限。本案中,***等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数额共计361.5万元,故其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以该数额为限。换言之,债务人金马公司不当减少其履行债务的责任财产,***等人有权主张撤销其中的361.5万元。故一审判决撤销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361.5万元转让给杨世强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等人不能受偿的其余部分,其可以继续向债务人金马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所述,对***等人上诉要求撤销金马公司转让其对圣罗纺织公司全部债权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云虎公司、陈维兴、赖积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0元,由上诉人***、**、杨才东、张和霞、张有华、许显红、上海云虎实业有限公司、陈维兴、赖积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国廷斌

审判员  蔡 俊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希

书记员裴丽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