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07民初3716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枫,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启飞,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马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金马公司将其对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5万元范围内)转让给被告***的行为,确认被告***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圣罗纺织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在35万元范围内)为被告金马公司所有;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因债务关系发生诉讼,法院作出了相关判决等法律文书,后法律文书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迄今为止被告金马公司尚欠原告35万元(含利息及诉讼费)未还。2015年12月15日,金马公司将其对破产企业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申报)无故直接转让给被告***,使被告***参与圣罗纺织公司的破产财产分配。被告金马公司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金马公司、被告***均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与被告金马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皖020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后原告就该案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4日作出(2019)皖0207执1962号结案通知书,主要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金马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处理。
二、金马公司与***之间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的相关情况。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皖02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12月15日,金马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协议约定,双方确认,经核算,本协议项下,甲方向乙方所负总债务13420000元,现甲方将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享有圣罗纺织公司债权人民币12235877.01元及利息全额转让给乙方,就甲方对乙方负有的债务进行抵销。双方同意,甲方向乙方所负的本协议项下债务(附件1)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抵销,抵销完成后,抵销额度内相关债务均全部消灭。双方承诺和保证,其对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任何安排与规定均予以严格保密,非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第三方进行披露。后,金马公司向圣罗纺织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圣罗纺织公司。
三、关于***申报的债权确认债权总额。2019年4月1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芜中民破字00002-4号民事裁定书,对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共计137户债权人的债权予以确认,其中对***申报的债权确认债权总额为14156909.7元,优先权总额为7357764.98元(在建工程)。
四、***实现受让债权情况。2019年6月25日,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圣罗纺织公司拍卖财产分配情况,在该次分配中,管理人向***(金马公司)分配工程款350.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9)皖020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申报表、(2019)皖0207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0民终173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对被告金马公司的债权数额的确定。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9)皖0207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马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27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而言,2019年,央行基准利率短期贷款的贷款利率为4.35%。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于此时取消。为便于计算,本院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该案利息。故至2020年8月20日止,金马公司应支付货款327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计21668元(327000×0.0435×556÷365),金马公司承担诉讼费2978元,故金马公司尚欠原告351646元(327000+21668+2978),结合原告诉状,本院支持原告关于金马公司尚欠原告35万元货款本息的主张。
二、关于金马公司与***之间的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应否撤销;如应撤销,撤销的范围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实原告对金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债权本金为327000元及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诉讼费等。上述法律文书已进入执行阶段,且未执行完结。原告对金马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至今未获清偿,金马公司对***转让行为导致金马公司对外偿还债务能力下降,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鉴于本案中金马公司、***均未答辩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金马公司将其对圣罗纺织公司享有的债权12235877.01元全部转让给***依据不足。***申报的圣罗纺织公司的破产债权14156909.7元已经圣罗纺织公司管理人确认,并获得破产财产分配额350.5万元,以此受偿率,本院确定原告对金马公司的债权35万元,相应的破产财产分配额为86653.8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14156909.7元债权中的350000元债权(破产财产分配额在86653.8元范围内)转让给被告***的行为;
二、被告***名下因前述转让行为取得的芜湖圣罗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额86653.8元为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芜湖市金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齐世民
书记员聂青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