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23民初219号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城北村一组。
经营者:***,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昌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租赁站经营者***、被告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翰云公司、**与原告于2020年5月1日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翰云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92616.612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2968.57元;3.判令翰云公司、**、***共同赔偿损失62100.9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剑阁县农产品现代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翰云公司,2019年8月27日翰云公司将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12日***以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原告于2020年10月10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剑阁县人民法院以(2020)川08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应为2020年5月1日)。合同解除后,被告翰云公司将所有钢架直接转给被告**使用。被告**和翰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2021年2月23日,翰云公司、**、**到场协调,清点确定现有租赁设备数量,次日**派人将现有设备归还原告入库。翰云公司与**至今未支付原告租赁费,三被告也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翰云公司辩称,翰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后又分包给**。分包项目后***向原告承租部分设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翰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法律关系,也为参与协调事宜。原告对翰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已经另案判决并生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翰云公司的诉请。
**辩称,他是2020年4月27日与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5月1日才进场的,合同约定的四项工程他只做了1#楼外墙钢龙骨整改项目,并且于2020年9月18日就完工了,23日完成验收,之后就未在案涉项目做任何工作了。期间是用了原告的设备,但因***公司处承接工程时,外墙钢架就已经是搭建好的,也未作交接,不清楚有多少。原告向他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以前**所向租赁站打欠条一张作废,2020年5月1日-2021年2月22日的架管租金应由翰云公司支付,与**无关”,故案涉设备的租赁费不应由他承担。
***辩称,他是2019年8月27日与翰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但他进场时间是8月10日,在他进场前,鹤鹏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开始做的售楼部,当时就租用了原告的架管等设备,他进场后,鹤鹏公司与他协商,6月12日至8月9日之间产生的设备租赁费38000.00元***公司支付给他,他遂同意与原告补签《租赁合同》,而合同的落款时间约定为2019年6月12日,当时他还给了***10000.00元押金要求其转交恒昌租赁站。他于2019年11月就停工了,之后案涉设备由谁使用他不清楚。翰云公司未通知他解除合同就与**签订了合同,也未要求他办理任何移交手续,归还时也未通知他,故他不应当承担未归还设备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9年6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架管、扣件出库清单8张、翰云公司与***《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照片打印件8页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再重复认定;2.关于原告提交的入库清单、结算清单(赔偿租赁物),三被告均不认可其三性,原告也未提交承租方经手人***的身份信息、与三被告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其拟证三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设备未还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租用物资)与经生效文书确认的出库清单8**对应,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5.剑阁县人民法院(2020)川08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6.被告翰云公司提交的翰云公司分别与***、**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两份,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不再重复认定。其提交的本院(2020)川0823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其拟证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7.被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对其三性予以采信,但能否达到**拟证其不应承担租金支付责任的证明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8.被告**提交的工程量计算明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达到其拟以该结算清单中未涉及案涉租赁设备来抗辩不应支付租赁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9.被告**提交的验收记录及照片拍摄件,翰云公司认可,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承建了位***县***《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剩余主体工程、抹灰、防水、门窗、外墙保温、水电、二次砌墙、钢结构、暖通、电梯、内外墙粘贴、涂料、屋面、绿化、智能系统、吊顶、地面的全部工程内容、室外附属工程。
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翰云公司就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由D区中庭钢结构、D区幕墙、1#4#楼外墙幕墙组成。
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为剑阁县城北恒昌租赁站(甲方),租用方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二条为: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至_年_月_日,到期后乙方要续租,应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第三条为: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最短时间不得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为:资金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租金每天按附表一计算。附表一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m)/天0.014,扣件(每套)/天0.01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事项:经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租用时间6个月起,注:竹园恒祥租赁站出入库,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入库全部租赁物完毕后结清所有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以前合同作废)(注:同高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作为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
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分8批次***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国际商贸城)提供架管、扣件,8***清单有原告方***签名确认、另有***、**、***、***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签名的出库清单均予以认可,对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也认可。
2019年12月,被告***以被告翰云公司未建立共管账户及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停工。在停工前***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50.00元及通过案外人***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原承包给***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管理,具体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由1#楼外墙龙骨整改、1#楼干挂10MM厚纤维增强水泥板、EPS线条、1#楼外墙真石漆组成。**仅完成了1#楼外墙钢龙骨整改项目,于2020年9月23日经翰云公司验收合格。在此期间,本案所涉租赁物则由**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在该项目工地继续使用。
2021年2月2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前**所向租赁站打欠条一张作废,从2021年2月22日所产生的租金与**无关。备注:2020年5月1日—2021年2月22日的与**无关,此租金***公司代付,此款在翰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点:一、承租人的认定、租金支付责任及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本院(2020)川0823民初1823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结论,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5月1日,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自5月1日起案涉租赁物已由翰云公司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使用案涉设备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起始时间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在此期间内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已由被告**取代了被告***,原告与被告**已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了新的租赁物承租方。**以原告经营者***于2021年2月22日向其出具证明,称“2020年5月1日—2021年2月22日的与**无关,此租金***公司代付,此款在翰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故此抗辩其不应承担租金支付义务。但是对该证明应理解为工程发包***公司拖欠承包***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清,翰云公司又拖欠**的工程款未付清,同时**又拖欠原告的租赁费未付清,故原告为尽快实现债权、增加实现债权的保障,经协商,预先保留部分工程款用于清偿被告**下欠原告的租赁费,且保留的工程款需要满足既属***公司应付给翰云公司的工程款,同时又属***公司应付给**的工程款的条件,同时协商该预先保留部分***公司直接向原告拨款。因此***的意思表示并非放弃向**主张租金,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的租赁费用,计算为45065.13元。
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2020年9月23日被告**承建的1#楼外墙钢龙骨整改项目验收合格后,其未在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继续承建工程,那么被告翰云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在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建筑设备,故此期间所涉租赁关系已由被告翰云公司取代了被告**,原告与被告翰云公司再次产生新的合同关系,被告翰云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对2020年9月24日至2021年2月22日期间租赁费计算为47240.69元。
二、合同应否解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出,被告**退场时未履行退还租赁物或移交租赁物手续,而案涉租赁物自2020年9月24日起已由翰云公司实际管理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事实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及必要。而原告与被告翰云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也因2021年2月23日建筑设备的归还而履行完毕,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翰云公司之间的事实租赁合同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原告与***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其每天应向甲方支付所欠总金额的3‰的滞纳金”,该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酌情予以调整,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2022年1月12日)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2174.49元,被告翰云公司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原告主张之日(2022年1月12日)止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为1551.57元。
四、关于损失。原告仅提交了入库清单三张拟证已归还的租赁设备数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承租方经手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能证实该入库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入库单中记载的设备是否系本案案涉的建筑设备,故对其主张的建筑设备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5065.13元、违约金2174.49元,合计47239.62元;
二、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47240.69元、违约金1551.57元,合计48792.26元;
三、驳回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4.00元,减半收取计1797.00元,由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599.00元,被告**负担599.00元,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