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516号
原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剑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举、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第一、原告承包“广元市剑阁县项目”的建筑、装饰、安装及市政施工后,指定的项目经理为***,并已向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而非仲裁裁决书所述的***;二、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是***,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上所加盖的公章也并非原告的项目部公章,同时原告对***的授权仅限于该项目招投标活动,原告也未委托***对外雇佣过任何人员;第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是***招募其到该项目工作,并对其管理、分配工作及发放工资,而被告陈述其工作内容实为***在该项目部的工作内容;第四、该项目停工后,被告等人要求劳动部门处理其报酬问题,原告为妥善处理民工工资事宜,原告按劳动部门的要求方才向其支付了款项,不应以此认定原告认可被告系原告工作人员;二、原告已代***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欠付款项。被告等民工已按劳动部门的要求报送其未领的全部报酬,在劳动部门统计确定后,原告委托案涉项目发包方向被告等民工支付,被告收到款项后,已向原告及劳动部门作出承诺;三、即使否定***向其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也恳请法院酌情扣除2020年2月疫情停工期间被告的工资。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20年因疫情导致案涉项目停工,故该仲裁委在***案中扣除因疫情停工期间***的工资。综上,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作出的剑劳人仲案(2021)75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系***个人雇请的劳务人员,原告并无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且原告也代***向被告支付了***欠付的全部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你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辩称,案涉项目系原告承建,***是原告授权代理人,负责该项目施工和管理工作,被告经***聘任进入该项目工作,被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未付的部分工资由原告代付,足以证明原告追认了***聘任被告的行为,故被告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剑劳人仲案(2021)753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翰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为我单位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参加广元市剑阁县项目的投标,签署投标文件、洽谈、签订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签名真迹如本授权委托书所示,授权人均认可,承担一切责任。在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到达以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文件(在授权书有效期内签署的)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此授权书在有效期间转委托无效。本授权书有效期: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后***以翰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代表翰云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广元市剑阁县项目施工图内的剩余主体工程发包给翰云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8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0日。
2019年9月11日***与***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后进入该项目担任该项目安全员及劳资员,主要负责安全及安全资料、协助***等人日常工作,约定***2019年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00元,2000年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00元。2020年9月底***跑路,该项目工程停工,***停止向广元市剑阁县工程提供劳动。翰云公司在承建该项目期间,未按月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农民工***县劳动行政部门信访追讨其报酬。翰云公司***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未注明日期)载明:我司(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跟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12月1日经剑阁县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商,由贵公司支付单位部分工程款(农民工工资)499800元,委托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转为支付我公司相关班组。其中支付***工资10500.00元及其在土建班组工资10000.00元。2021年1月15日翰云公司***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我司(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跟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1月13日经剑阁县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商,***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单位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委托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转为支付我公司相关班组,此款在后续贵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支付***在班组工作期间工资5880.00元。2021年1月15日,翰云公司***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书》载明:我司(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跟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1月13日经剑阁县政府相关部门出面协商,由贵公司支付单位部分工程款1299394元,委托贵公司将所欠我公司工程款,转为支付我公司相关班组,此款在后续贵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中支付***工资30000.00元。***在广元市剑阁县项目工作期间,除翰云公司委***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其在该项目工资40500.00元外,另在***处领取工资49000.00元,合计领取工资89500.00元。
2021年7月22日剑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提出的请求翰云公司支付其工资69566.00元并赔偿其因催收产生的费用2000.00元的仲裁申请,经审理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剑劳人仲案(2021)753号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32500元;二、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催收产生的费用3000元、拖欠工资占用利息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本委不予支持。翰云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于2021年10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翰云公司与被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翰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工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川高法民一【2016】1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3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劳、资双方具有协商一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广元市剑阁县项目施工图内的剩余主体工程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提供的原告***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姓名***、职务项目经理的《委托代理人简况》以及原告该项目部2019年11月15日***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显示负责人***的《工作联系单》,并不能证明***就是原告任命的该项目经理或者负责人,相反原告提供的其法定代表人*****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其权限为在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期间签订该项目施工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未授权***雇佣人员,被告与***签订《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书》只能证明是***雇请其从事该项目的管理工作,客观上被告的工作安排、考勤等日常管理、报酬标准约定、核算、发放均由***负责,该项目停工后,被告等农民工索要工资,原告在剑阁县劳动部门的要求、协调下,原告委***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所欠工程款部分转付被告等农民工,并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是其单位的劳动者。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合意。故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无支付被告劳务报酬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工资32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