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23民初2185号
原告:***,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昆山市,现住四川省广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环保局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丁珂,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生于1969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57.00元,减半收取计5378.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东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琦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