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某某、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823号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城北村一组。
经营者:***,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昌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7968.57元,赔偿损失5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296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租赁费25174.31元,放弃赔偿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剑阁县农产品现代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翰云公司,2019年8月27日翰云公司将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12日***以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事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翰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工程款,所以造成建筑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故提起如前诉请。
***辩称,对原告租赁费用要求应由翰云公司代为支付,我方只支付我班组使用三个月的费用,其余费用由翰云公司支付;翰云公司尚欠我班组工程款200余万,翰云公司有责任支付。该我方支付与他们违约使用的部分,我方使用的三个月也应由翰云公司支付,我们打了停工报告,他们换了班组还在使用架管,翰云公司还在使用架管由翰云公司承担,不是我来承担。
翰云公司辩称,翰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分包项目后***向原告承租部分设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翰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法律关系,同时公司未委托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案涉款项租赁费由租赁相对方***承担,不应由翰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9年6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架管、扣件出库清单8张、自书租金计算清单一张、翰云公司与***《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13页,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数量及计算单价、以及***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日-10月20日新增的租赁费用清单》一张(金额25174.31元),该证据系原告自书,二被告均未签字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阶段案涉租赁物使用人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交的与翰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鹤鹏公司与翰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关系,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3日停工报告(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文件签收联系单一份、幕墙班组项目清算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被告翰云公司提交的翰云公司与**《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了案涉租赁物于2020年5月1日起已非本案被告***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在案外人**处提取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原告***确认属实,该证明证实了自2020年5月1日起案涉租赁物已非本案被告***保管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查明,2019年8月1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承建了位***县***《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剩余主体工程、抹灰、防水、门窗、外墙保温、水电、二次砌墙、钢结构、暖通、电梯、内外墙粘贴、涂料、屋面、绿化、智能系统、吊顶、地面的全部工程内容、室外附属工程。
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翰云公司就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由D区中庭钢结构、D区幕墙、1#4#楼外墙幕墙组成。
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为剑阁县城北恒昌租赁站(甲方),租用方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二条为: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至_年_月_日,到期后乙方要续租,应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第三条为: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最短时间不得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为:资金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租金每天按附表一计算。附表一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m)/天0.014,扣件(每套)/天0.01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事项:经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租用时间6个月起,注:竹园恒祥租赁站出入库,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入库全部租赁物完毕后结清所有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以前合同作废)(注:同高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作为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
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分8批次向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国际商贸城)提供架管、扣件,8***清单有原告方***签名确认、另有***、**、***、***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签名的出库清单均予以认可,对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也认可。
2019年12月,被告***以被告翰云公司未建立共管账户及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停工。在停工前***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5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原承包给***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管理,本案所涉租赁物则由**自2020年5月1日起在该项目工地继续使用。2021年2月2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前**所向租赁站打欠条一张作废,从2021年2月22日所产生的租金与**无关。备注:2020年5月1日—2021年2月22日的与**无关,此租金***公司代付,此款在翰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承租人的认定。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案涉租赁物已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由原告提供给了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工程承建方使用,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当时的承建方及原告与当时的承建方的租赁合同内容均无法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翰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就案涉租赁物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认可租赁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因此,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已由被告***取代了原承租方,原告与被告***已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其起始时间自2019年6月12日起。该《租赁合同》并无被告翰云公司签名捺印,故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合同应否解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接案涉租赁物,***停工后,未履行退还租赁物或移交租赁物手续,而案涉租赁物自2020年5月1日起已由翰云公司交付案外人**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及必要,故原告主张该合同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解除之日应为2020年5月1日。
三、租赁期间及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与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前,该租赁物是由其在管理使用,故应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从原告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2020年5月1日后案涉租赁物已由被告翰云公司及案外人在实际管理使用,自此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应向承建方、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对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经分段计算案涉租赁物租赁费共计95856.53元,扣减***已支付19650.00元,下欠76206.53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己与翰云公司的矛盾而停工,停工后未主动履行退还租赁物结清租赁费的义务,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其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翰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翰云公司未向其支付承诺的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租赁费及工程款为由,主***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翰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违约金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6206.53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86206.53元;
三、驳回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14.00元,被告***负担19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淑 芳
审 判 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823号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住四川省剑阁县城北镇城北村一组。
经营者:***,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剑阁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4栋1**7层7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恒昌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租赁站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二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架管、扣件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97968.57元,赔偿损失5000.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12968.5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租赁费25174.31元,放弃赔偿损失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将剑阁县农产品现代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发包给被告翰云公司,2019年8月27日翰云公司将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分包给被告***,2019年6月12日***以翰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五日前支付上月的租赁费,事后,被告至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被告翰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工程款,所以造成建筑设备租赁费至今未付,故提起如前诉请。
***辩称,对原告租赁费用要求应由翰云公司代为支付,我方只支付我班组使用三个月的费用,其余费用由翰云公司支付;翰云公司尚欠我班组工程款200余万,翰云公司有责任支付。该我方支付与他们违约使用的部分,我方使用的三个月也应由翰云公司支付,我们打了停工报告,他们换了班组还在使用架管,翰云公司还在使用架管由翰云公司承担,不是我来承担。
翰云公司辩称,翰云公司承建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分包项目后***向原告承租部分设备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翰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无租赁法律关系,同时公司未委托授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任何协议,因此案涉款项租赁费由租赁相对方***承担,不应由翰云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019年6月12日《租赁合同》一份、架管、扣件出库清单8张、自书租金计算清单一张、翰云公司与***《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照片打印件13页,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证实了***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数量及计算单价、以及***对租赁物的使用情况,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1日-10月20日新增的租赁费用清单》一张(金额25174.31元),该证据系原告自书,二被告均未签字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证实该阶段案涉租赁物使用人是被告***,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3.对被告***提交的与翰云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鹤鹏公司与翰云公司《承包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本案当事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关系,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2019年12月13日停工报告(工作联系函)、2020年7月28日工作联系函复印件一份、文件签收联系单一份、幕墙班组项目清算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予采信。5.对被告翰云公司提交的翰云公司与**《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该证据证实了案涉租赁物于2020年5月1日起已非本案被告***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6.本院依职权在案外人**处提取的《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原告***确认属实,该证明证实了自2020年5月1日起案涉租赁物已非本案被告***保管使用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综上查明,2019年8月1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剑阁县鹤鹏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承建了位***县***《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剩余主体工程、抹灰、防水、门窗、外墙保温、水电、二次砌墙、钢结构、暖通、电梯、内外墙粘贴、涂料、屋面、绿化、智能系统、吊顶、地面的全部工程内容、室外附属工程。
2019年8月28日,被告***与被告翰云公司就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一期工程)D区中庭钢结构、1#4#楼外墙幕墙工程建设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范围及内容为:工程由D区中庭钢结构、D区幕墙、1#4#楼外墙幕墙组成。
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首页载明出租方为剑阁县城北恒昌租赁站(甲方),租用方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合同第二条为:租赁期限从2019年6月12日至_年_月_日,到期后乙方要续租,应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第三条为: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最短时间不得低于一个月(不足一个月按照一个月收取租金),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金。合同第四条为:资金按当月日历天数计算,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租金。租金每天按附表一计算。附表一租金计算标准:钢管(每m)/天0.014,扣件(每套)/天0.012。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事项:经双方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讼,租用时间6个月起,注:竹园恒祥租赁站出入库,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入库全部租赁物完毕后结清所有费用,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租金。(以前合同作废)(注:同高工程装饰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甲方由***作为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并加盖印章,乙方由被告***签名。签订日期为2019年6月12日。
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分8批次向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国际商贸城)提供架管、扣件,8***清单有原告方***签名确认、另有***、**、***、***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对**签名的出库清单均予以认可,对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也认可。
2019年12月,被告***以被告翰云公司未建立共管账户及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为由停工。在停工前***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650.00元。
2020年4月27日,被告翰云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施工承包协议》,将原承包给***的项目工程承包给**进行施工管理,本案所涉租赁物则由**自2020年5月1日起在该项目工地继续使用。2021年2月22日,***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以前**所向租赁站打欠条一张作废,从2021年2月22日所产生的租金与**无关。备注:2020年5月1日—2021年2月22日的与**无关,此租金***公司代付,此款在翰云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承租人的认定。本案中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分析,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前,案涉租赁物已于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由原告提供给了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工程承建方使用,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当时的承建方及原告与当时的承建方的租赁合同内容均无法查明。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与翰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与原告就案涉租赁物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租赁合同》,***认可租赁起始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因此,本案所涉租赁关系已由被告***取代了原承租方,原告与被告***已产生了新的合同关系,其起始时间自2019年6月12日起。该《租赁合同》并无被告翰云公司签名捺印,故原告恒昌租赁站与被告***是合同相对方,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作为租赁物的承租方,应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二、合同应否解除。从查明的案件事实看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承接案涉租赁物,***停工后,未履行退还租赁物或移交租赁物手续,而案涉租赁物自2020年5月1日起已由翰云公司交付案外人**使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实际履行可能及必要,故原告主张该合同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其解除之日应为2020年5月1日。
三、租赁期间及租赁费、违约金的计算。***与原告《租赁合同》解除前,该租赁物是由其在管理使用,故应承担该期间的租赁费。从原告向**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2020年5月1日后案涉租赁物已由被告翰云公司及案外人在实际管理使用,自此后所产生的租赁费原告应向承建方、实际使用人另行主张。对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经分段计算案涉租赁物租赁费共计95856.53元,扣减***已支付19650.00元,下欠76206.53元。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自己与翰云公司的矛盾而停工,停工后未主动履行退还租赁物结清租赁费的义务,其存在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其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翰云公司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翰云公司未向其支付承诺的2019年6月12日至2019年7月14日期间租赁费及工程款为由,主***公司支付本案所涉租赁费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翰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违约金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76206.53元、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86206.53元;
三、驳回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00元,由原告剑阁县恒昌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14.00元,被告***负担19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 淑 芳
审 判 员 胡 琴
人民陪审员 杨 刚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