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3民初1916号 原告:***,男,生于1949年4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四川省剑阁县下寺镇沙溪坝社区推荐。 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实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万元,并从2019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在剑阁县普安镇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合用约定由原告承担剑阁县农产品综合物流园区配变(一期)的安装、调试和施工任务,工程地址为剑阁县城北镇二组,工程任务为从10千伏供电公共线路“T”点到剑阁县农产品综合物流园区中心配电房止的10千伏电缆敷设、开关、分支箱、配变设计、调试等,其中第七项第7条约定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一天内原告缴纳保证金1万元。2019年10月29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合同保证金1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以年后再进行施工为由搪塞,后因疫情原因整个工地全部停工,导致施工合同一直无法履行。2020年4月,被告要求原告挂靠其指定公司才能进行施工,原告拒绝。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 翰云公司辩称,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和解除协议、亦未收取涉案保证金,故原告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9日翰云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恒博电力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受甲方委托由乙方承担剑阁县农产品物流综合园区配变(一期)的安装、调试和施工任务;乙方派***为乙方施工代表,负责处理与甲方的相关事宜;民工保证金5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一天内缴纳保证金1万元,其余4万元在乙方施工队进场后3天内向甲方缴纳,甲方开户银行:四川省广元市包商贵民村镇银行,开户账号,户名**,在甲方向乙方第一次拨付工程款时将民工保证金一次性无息退还给乙方;同时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费用的计算与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甲方由联系人***签名并加盖“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部*****”**,乙方由联系人***签名并加盖指印。同天,***向**上述账户存款1万元,**向***出具书面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剑阁县农产品综合物园区配变安装工程(一期)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了履约保证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该收条上加盖“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部*****”**。 2020年5月22日剑阁县现代物流园区翰云项目部作为甲方与恒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10月29日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因乙方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所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退还给乙方;二、本协议书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等内容。甲方由***签名并加盖“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部本项目*不可用于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章”**,乙方由***签名并加盖指印。该合同签订后***多次找***及翰云公司主张退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公司当庭辨认,除《施工合同》和《收条》因签章印迹模糊不能准确辨别外,确认《解除合同协议书》上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公司承建涉案项目时为方便现场施工资料的完善而刻制,并当庭展示该枚印章,其完整字迹为:印章上部“四川省翰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中段“广元市剑阁县农产品现代综合物流园区项目部”、印章下段“本项目章不可用于任何经济合同或协议的签章”。同时*****是公司临时聘请的施工人员,并非公司项目经理,并不具有代表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协议及收取款项的权利。 再查明,恒博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剑阁县农产品物流园区一期10千伏强电源引入及配电变压器安装工程系***个人名义与翰云公司签订,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均由***承担,与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即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了代理行为、相对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错、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成立要件。本案中,通过恒博公司的证明以及***本人的**,***并不具备签订涉案施工合同的相应资质,故该合同本身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故该民事行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不产生被代理人对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的承受问题;其次,***在与***签订上述合同的过程中,缺乏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因***所持项目部印章本身即明示了使用这枚印章的权限,应当准确判断其有无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及代收款项的权利,故本身存在过失。经本院将法律后果进行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请及追加***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请求翰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冯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