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514号
原告:**,男,198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
被告:***,男,197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第三人: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益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壹健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安壹健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2月3日,原告雇佣被告在伊吾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矿山开宽体车(39-1号车)。因被告生病回家休养,原告结清借支工资11,700元。现被告工资又由第三方公司财务统一发放一遍,造成了被告多拿了9000元工资。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发放的工资9000元,但被告拒绝返还,多次沟通无果,现被告已经回老家,电话打不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第三人安壹健鑫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营矿山机械在伊吾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淖毛湖矿区从事矿料运输,2021年10月,**通过网络招聘宽体矿车驾驶员,***与其取得联系,双方协商***负责矿车驾驶,按每日300元计算劳动报酬。2021年11月1日,按宝山矿业公司的要求***与安壹健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安壹健鑫公司负责***工作期间工资发放。12月3日***因病需返回湖南,向**借支工资。**提交的证据有:1.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华夏银行放薪管家平台代发明细”2张,证实安壹健鑫公司分两笔向***发放2021年11月工资9000元。3.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截图,证实***与**有关工作量的聊天内容以及**通过亲友向***转账7460元的情况。后**向***索要借款不能,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对此被告未到庭答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借款的交付,原告陈述既有微信转账,也有给被告医院治疗费的垫付等,原告未举证证明微信转账7460元以外的其他欠款,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不要求第三人安壹健鑫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壹健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7460元;
二、第三人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诉前保全保险费5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波
审 判 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人民陪审员           马 银 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