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2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8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伊吾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顺应路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公司)、***、***、原审被告伊吾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2022)新2223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为2021年、2022年两部分错误。涉案工程虽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跨越时间年度,但2021年施工内容与2022年施工内容完全一致,**、***与***、***就**矿业矿山露天采剥工程项目施工达成一致,并非分别就2021年工程、2022年工程达成一致。2.认定**、***没有参与2022年施工错误。如上所述,涉案工程为整体项目,2021年底进行结算是因为年底工人、机械放假、工地休息,因此暂时对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但绝非对整个项目进行结算。案涉项目涉及炸药购买、使用、运输和管理,是受到严格监管的矿山爆破项目,严禁转包、分包。***鑫公司作为爆破作业单位,将项目非法转包给***、***,***、***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施工在垫付大量资金、组织人员机械施工一部分后,***却单方解除合同,导致**、***遭受巨大损失,理应进行赔偿。3.原审认定**、***证据不足错误。原审**、***已向法庭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记录、语音记录及案涉项目工作人员、机械车辆所有人的证人证言等,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能够证明案涉项目由***、***发包给**、***并实际施工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事实与实际的情况不符。2022年3月份的爆破工作和拉运工作,并非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的由其来完成。我们2021年的工程量的款项已经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工程合同,所以我们认为上诉人向我们主张98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与**、***之间从未有过书面合同,2022年***也未参与,更不可能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索要2022年工程款,其未提供证据证实2022年与***之间存在口头合同,更无证据证实2022年履行过合同。2.**、***无证据证实其请求的988,427.5元款项是***欠付的,对其在一审中称988,427.5元是工程款或者赔偿损失这一诉讼请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损失要有相应依据计算形成。2021年案涉工程***参与时,是给***帮忙。综上,***无任何支付责任。 ***鑫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工程2021年与**、***的费用已经全部支付完毕。2022年的施工与**、***没有任何关系,故***鑫公司不承担向其支付任何款项的责任。第二,***系公司派驻到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并非是**、***所说的分包人,故更不存在由***分包的事实,因此**、*****均不成立,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矿业述称,**提到的事实与理由与**矿业无关,**矿业对此不知情,**矿业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鑫公司签订合同,并按期足额进行结算。对于***鑫公司、***等与**、***的工程分包不知情,在一审中**、***主张的工程款,**矿业已经向***鑫公司足额支付,均得到各方的认可,因此**矿业不承担责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鑫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8,427.5元或赔偿相应损失。2.**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和2022年**矿业均与***鑫公司签订了《露天采剥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及采矿承包合同》,将矿山露天采剥工程、**及采矿工程承包给***鑫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0月至12月,按照***、***的要求,**、***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矿业工地进行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现**、***认为2022年的工程也应当是其施工,要求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本案一审庭审中根据**、***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021年10月至12月,经**联系,其提供挖掘机进行了施工,***出具了欠条,***进行担保。2022年4月份进行的施工,**、***没有参与,是直接与***进行结账,已经结算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21年10月至12月,**、***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矿业的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2021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2年**、***是否进行了施工,相应的工程款或损失是否应当结算支付的问题。**、***于2021年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矿业在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但是没有与本案中的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对于施工需要完成的工程方量、施工的期间或机械租赁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本案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谈话录音、工程款结算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于2021年进行施工的事实,一审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也印证了**、***只是2021年进行了施工,2022年证人是直接与***进行的结算支付。故**、***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2年在**矿业的案涉工地进行过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对2022年的施工量或机械租赁事宜进行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主张***鑫公司、***、***应当结算支付2022年工程款988,427.5元或赔偿相应损失,**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2021年10月至12月车辆加油登记台账及视频两段,拟证明2021年停工时剩余的油料为1.92吨、矿石为15000余方。经质证,***认为台账是单方形成,视频无法证明剩余的油料和矿石;***认为自己在台账上没有签字,视频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鑫公司认为公司与**、***是据实结算,不存在结余的情况;**矿业认为与己无关。本院对此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矿业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15,008.5立方米矿石的情况。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二、**、***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补偿。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进行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中,**、***主张2022年3月至5月完成工程量52,022.5立方,应得工程款为988,427.5元。***对此不予认可,***鑫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于2022年3月至5月在案涉矿山施工的事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项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关于**、***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补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提出2021年底冬休时,油罐中留存1.92吨柴油应折价补偿,***、***鑫公司均认为2021年结算时按照实际发生的用油量进行结算,并结算完毕,不存在留存柴油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油罐中留存柴油1.92吨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提出2021年底冬休时案涉矿山施工现场仍留存矿石15,008.5立方应给予相应补偿,***、***鑫公司均认为2021年施工的方量已全部结算完毕,施工现场没有留存矿石。结合**矿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实际测量方量时的方法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提出留存矿石补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4.27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黑红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