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安壹健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406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原告:***,女,1982年11月17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新疆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 被告:***,女,1967年6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 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澎湖路33号北新大厦8层办公3号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赞律师事务所。 被告:伊吾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伊吾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伊吾县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山矿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宝山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988,427.5元或赔偿相应损失。2.被告宝山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邮寄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并就“淖毛湖宝山铁矿土石方剥离工程(包含铁矿石剥离)”承包达成一致,***、***以19元/立方价格将上述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负责提供油料、炸药、雷管等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次月支付上月70%,剩余30%停工后一月内付清。2021年10月1日,原告组织大量机械及人员前往被告宝山矿业工地施工。2021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对账,工程款为895,705.8元,被告***、***代扣代付人员工资、炸药、柴油等款项847,082元,仅剩余48,623元。2022年1月、2月冬休,2022年2月25日施工前被告***、***与原告就之后工程施工中的人员工资、垫资、用油等问题进行商议,并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以《合作协议》和《内部协商会议纪要》形式确认。2022年3月一5月期间,经被告宝山矿业确认,原告共计完成工程量52,022.5立方,应得工程款988,427.5元。然而被告***、***却以2022年施工与原告无关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与原告存在施工关系,2021年12月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将工程款895,705元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认为2022年1月至2月期间,与被告***签订了所谓的协议,不符合事实。2022年的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而是被告***自己组织施工人员完成,与原告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21年的工程,***与***之间是帮忙的关系,虽然2021年没有施工合同,但对于2021年的工程没有任何的纠纷。***在2022年的工程中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鑫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公司与两原告之间不认识也没有法律事实关系。被告***是我公司派驻到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员,其主要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以及人员的组织和机械的调配、管理等相关工作。我公司根据***上报的机械工程以及人员工资履行支付责任。2021年的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两原告没有履行2022年相应的工程施工义务,***并未向公司申报过任何的费用,因此我公司没有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宝山矿业辩称,我公司与***鑫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将采矿工程承包给***鑫公司,合同明确规定了合同不能转包,我公司对合同项目转包并不知情。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根据工程量开具结算单,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我公司按期向***鑫支付工程款,截止2022年8月26日,2022年支付工程款比例已超过合同约定的70%支付比例,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我公司并未向两原告出具任何结算清单或存在结算支付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任何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与**微信聊天记录1份,工地内部单项工程责任书3页,**与***微信聊天记录、合作协议、内部协商会议纪要各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4张,验收单及2021年工程款结算情况,**(***)与宝山矿业冉矿长、闫矿长聊天记录,**分别与***、***、**、**、***、***、***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与***转账记录1份,**铲车板费转账记录1份,谈话录音(***、***、**、***、**、冉矿长、闫矿长等人各1份)。证明涉案工程是由**承揽,是***、***从***鑫公司承包后,又以19元/立方价格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要求从各地拉运工程车辆、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此垫付大量资金,累计各项成本1,239,773元,2021年的工程款已经由被告***和***结算支付完毕,原告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施工,3个月仅得工程款8623元。按照19元/立方的约定,***(***)2022年欠付**工程款988,427.5元。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主要是2021年结算支付工程款895,705.8元的证据,原告又拿来证明2022年3月到5月进行了施工,欠缺相应的依据。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被告***质证认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纠纷,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支付2022年的费用,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在2022年没有参与,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的凭证或者是欠条,不能够证明***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也不能够证明***有支付责任。 被告***鑫公司质证认为,对没有公司参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谈话录音等,不发表任何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举证2021年由我公司支付过相应的租赁款以及支付相应人员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2021年我公司已全额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 被告宝山矿业质证认为,对于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证据与我方无关。2022年原告到我公司进行过沟通协商,但并不证明我公司有义务帮原告解决问题。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支付义务。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宝山矿业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供了《露天采剥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及采矿承包合同》,财务凭证及往来明细账,证***矿业是将工程承包给***鑫公司,对于其他被告与原告发生的关系我方不清楚。2022年累计支付8,911,400元,账面未支付工程款381,163.17元,支付比例达到94.9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70%支付比例,已经超付工程款,宝山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原告**、***对宝山矿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补充说***矿业与***鑫公司签订的合同单价是45元/每立方,然后***与我们签订的是19元/每立方。 被告***对宝山矿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鑫公司对宝山矿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工程由公司员工***组织相应的人员及机械进行施工,不存在违反合同的转包分包行为。 对宝山矿业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和2022年宝山矿业均与***鑫公司签订了《露天采剥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及采矿承包合同》,将矿山露天采剥工程、**及采矿工程承包给***鑫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10月至12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被告宝山矿业工地进行了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21年的工程款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现原告**、***认为2022年的工程也应当是其施工,要求结算支付相应工程款,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2021年10月至12月,经**联系,其提供挖掘机进行了施工,***出具了欠条,***进行担保。2022年4月份进行的施工,**、***没有参与,是直接与***进行结账,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对于2021年10月至12月,原告**、***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被告宝山矿业的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2021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2年原告**、***是否进行了施工,相应的工程款或损失是否应当结算支付的问题。 原告**、***于2021年联系组织工程机械及相关人员前往被告宝山矿业在案涉工地进行了施工,但是没有与本案中的任何公司或个人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或机械租赁合同,对于施工需要完成的工程方量、施工的期间或机械租赁的期限没有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谈话录音、工程款结算等证据,也仅能证明其于2021年进行施工的事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陈述,也印证了原告**、***只是2021年进行了施工,2022年证人是直接与吴被告宏刚进行的结算支付。故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22年在被告宝山矿业的案涉工地进行过施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对2022年的施工量或机械租赁事宜进行过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公司、***、***应当结算支付2022年工程款988,427.5元或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宝山矿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84元,减半收取计684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