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黑骏马视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南通某某马视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3民初205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1592号16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马视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新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马视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马公司赔偿因装修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人民币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9年,**与**马公司告签订《维修协议书》,约定**马公司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幢的汽车修理厂进行装修,装修费用为140万元。但**马公司的施工装修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质量标准,屡次出现屋顶漏水、地面排水不畅、墙面渗水、发生火灾等情形,给**造成严重的物件损失及误工损失,故**提出诉请如上。 被告(反诉原告)**马公司辩称并反诉称,不认可存在物品损失,系争装修工程质量合格,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尚欠装修款40万元未付,至今已有三年多,在此期间**马公司多次向**催要装修款,但**均未答复,故提出如下反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LPR计算,支付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3万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算,7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马公司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多次出现漏水、排水不畅等情况,并发生火灾,**多次与**马公司协商维修,但**马公司均不予理睬,构成违约。不同意支付剩余装修款,不同意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甲方)与**马公司(乙方)签订《维修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装修工程,XX路XX号西南侧一层厂房维修,开工日期2019年9月25日,工程造价140万元;本工程自验收合格双方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一年;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即付50%即70万元,施工25天后付30%即42万元,竣工验收后付15%即21万元,余5%即7万元作为保证金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马公司于2020年4月上旬完成装修交付**,后**投入使用,**向**马公司支付装修款100万元。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为固定总价140万元,合同付款方式中“余5%作为保证金年内结清”应理解为2020年12月31日之前结清。2022年8月15日,**马公司向**发出律师函,向其催要工程欠款40万元。 审理中,**提供:1、屋顶漏水视频、地面积水视频、墙面渗水视频、火灾视频、汽车修理厂现场照片,证明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墙面开裂、脱落、漏水漏电,并因此引发火灾;2、**出具的情况说明、配件汇总、办公室损失汇总,证明2020年6月15日因屋顶漏水导致客户车辆受损,赔偿346,078.1元,并导致**存放于厂房仓库内的汽车零部件受损严重,损失金额为127,988.73元;2021年11月7日,因装修质量不合格,导致厂房一办公室内发生火灾,办公物品受损严重,损失金额为29,370元。**马公司质证如下:1、对视频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知何时拍摄,可能是在装修之前的老照片,火灾的发生应有火警的相关证据及火灾原因的事故认定材料,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系装修原因导致,均与本案无关;2、情况说明和汇总均系**自行制作,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内容也不属实。 本院认为,**与**马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马公司已于2020年4月上旬完工并交付**使用,**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马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认为**马公司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马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故本院对其要求**马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马视觉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该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33万元自2020年4月25日起算,7万元自2021年1月1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质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