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0104民初317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玥,上海段和段(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以下简称四菱电器厂)与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菱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玥,被告聚源公司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菱电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1,515元、违约金6,575.75元(计算方式:131,515元×5%)、保全费1,198.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139,789.35元。事实与理由:自2017年以来,被告陆续采购配电柜门贴牌、铜排等货物,总价款为131,515元。原告主张欠付的货款,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是被告聚源公司的100%持股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聚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四菱电器厂的诉请,原告四菱电器厂主张的2017年以来电柜门贴牌和铜排等货物双方从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此前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也未约定过数量及价格,单方制作的销售清单签名人员有些并非被告聚源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货已经送到,不能证明货物价格,因此原告四菱电器厂诉请不能成立,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聚源公司财务人员对原告四菱电器厂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也提出异议。门贴牌应属于附随义务,个别销售清单没有人签字。 原告四菱电器厂提供以下证据:一、2017-2021年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销售清单,证明:2017年-2021年陆续采购配电柜门贴牌、铜排等货物,货物总价款为131,515元,销售清单中写明了标的物的型号规格肇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并有被告聚源公司联系人签收,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四菱电器厂已向聚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聚源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四菱电器厂为保全被告账户支付保全费1,198.6元、保全保险费500元。三、原告四菱电器厂与被告**计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9月1日原告四菱电器厂王会计向被告聚源公司**计发送了2017年-2021年挂牌的对账明细,并告知2017年开过发票了,**计回复好的,2022年6月22日王会计发送2022年挂牌的明细,原告四菱电器厂提供挂牌和铜排等货物并非免费的附随义务。 被告聚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2017-2021年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有些单据上没有写单价,有些单据没有签字,没有合同作印证,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销售清单上所列的货品应该属于生产商品的配件或附件,销售清单上的价格是原告四菱电器厂自行确定的。对证据二《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仲裁)保全责任保验保险单》、保全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四菱电器厂主张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三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所有对账均应由双方财务人员及**确认,原告四菱电器厂要求支付2017年费用,是因为其他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金额。 被告聚源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菱电器厂未提供证据佐证销售清单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销售清单不予确认,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对四菱电器厂向聚源公司交付门贴牌等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菱电器厂提供其会计**与被告聚源公司的**计之间的微信截图,聚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询问认可微信相对方系**计的事实,聚源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微信截图不属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当事人未对证据三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1年5月3日,法定代表人:***,股东***,认缴出资额2,200万元,持股比例100%。 自2017年起,原告四菱电器厂陆续向被告聚源公司交付柜门贴、电缆牌等货物,由***、***、**、**等人在销售清单中签字确认,购货单位均为被告聚源公司,并载明工程名称、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内容。其中签署2017年销售清单9份金额合计16,973元,2018年销售清单15份金额合计21,240元,2019年销售清单30份金额合计26,324元,2020年销售清单52份金额合计67,067元。 2021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四菱电器厂的会计**与被告聚源公司的**计(微信号×××***22)多次通过微信对接工作,以下为部分内容:2021年9月1日,**计:“王会计,能不能整理一下就是没有签合同的,平时做牌子的对账单”,**:“哪一年的”,**计:“2021年的,去年的你给我发过没有”,**:“没付钱的我都发给你吧”,“等我们统计下”,**计:“好的,**。”后**发送文件名为“聚源电力2017年~2021年电缆…”“2018年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2019年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2020年聚源电力标牌对账明细”“2021年聚源电力挂牌”5份文件,并发送“2017年开过发票了。”**计:“好的。”2022年6月22日,**发送文件名为“聚源电力2022年挂牌。xlsx”,并发送“刚发过去的表格2020年2021年挂牌该减出的已经减了。”**计:“我下午看一下。”2022年6月23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计:“我们差就在承兑和这个牌子和没有合同的。发票我都看了是对上的”等内容。 2022年7月20日,原告四菱电器厂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新0104财保50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聚源公司价值135,719.85元的财产。原告四菱电器厂交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98.6元,产生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99.87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四菱电器厂明确诉请2017年至2020年期间交付的电柜门贴、电缆挂牌、标牌等货物价款,2021年及之后的款项不在本案中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销售清单、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四菱电器厂向聚源公司交付配电柜门贴、电缆挂牌、标牌等货物的事实客观存在。聚源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数量及价格、部分销售清单签字的行为人并非其工作人员、门贴牌属于附随义务。本院认为,聚源公司的会计曾发送信息要求四菱电器厂整理一下没有签合同平时做牌子的对账单,且四菱电器厂曾开具2017年交付的案涉货物发票,聚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案涉货物的交付属于附随义务,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经询问,聚源公司认可销售清单中签过字部分的货物已经收到,没有签字的没有收到,四菱电器厂未提供未签字部分的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本院对未经确认销售清单对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销售清单均载明产品名称、数量及金额,四菱电器厂提供的2017年至2020年销售清单金额合计131,604元,其诉请主张货款131,515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菱电器厂陆续交付货物后,聚源公司未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四菱电器厂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四菱电器厂主张违约金6,575.75元(计算方式:131,515元×5%),计算方式未高于因聚源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四菱电器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申请费1,198.6元系主张债权产生的实际损失,聚源公司应当承担。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四菱电器厂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选择购买保全责任保险而支付的费用,不属于违约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聚源公司、***提供由聚源公司向四菱电器厂转账的凭证,仅可证实发生交易的事实,不足以据此认定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四菱电器厂诉请***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货款131,515元; 二、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违约金6,575.75元; 三、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198.6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额139,789.35元,核定给付139,289.35元,占争议标的额的99.6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7.89元(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市四菱电器厂负担5.57元,被告新疆聚源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车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