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皖02执106号之二
申请人:***,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潘金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王雅静,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陶绍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王雅芳,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汪孝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王金武,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被执行人: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
被执行人: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县湾址镇赵桥工业园。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3月12日生效的(2017)皖02民初82号判决,于2018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潘金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金兰一、被告***、潘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万元、利息XX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潘金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X万元;
三、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潘金兰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尹东海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大众车牌号:皖B×××××(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潘金兰所有的大众车牌号:皖B×××××(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查封期限为2年。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承办人:程建
书记员 书记员:韦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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