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监14号
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潘金兰,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王雅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陶绍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王金武,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屯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雅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赵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雅静,董事长。
以上七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雅芳,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汪孝岭,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以上二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尹东海,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潘金兰、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尹东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皖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于2018年11月10日以***、尹东海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原芜湖县公安局报案。原芜湖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0日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出具芜县公(刑)不立字[2019]1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不金林不服,申请复议,原芜湖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8日以芜县公刑复字[2020]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遂申请复核,芜湖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29日作出芜公刑复核字[2020]11号《刑事复核决定书》,以“刑事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芜湖县公安局作出的刑事复议决定书(芜县公刑复字[2020]001号),责令芜湖县公安局重新调查,依法作出决定。
芜湖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1日作出芜市检民(行)监[2019]3402000009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对该案进行审查并将结果予以回复。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以(2020)皖02民监5号回函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称“等公安机关侦查若认定其中涉嫌虚假诉讼或其他犯罪,本院将依法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并进一步回复。”目前,公安机关尚未作出决定。
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相关当事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公开听证。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张承荣
审判员 傅少农
审判员 王习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施玛
书记员丁春燕
附:本案参照和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但是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与于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为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留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