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10民初362号
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启亮,安徽林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王雅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王雅芳,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王金武,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芳,董事长。
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法定代表人:王雅静,董事长。
被告:陶绍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上述七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尹东海,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诉被告***、王雅静、王雅芳、王金武、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亚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陶绍俊、第三人尹东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34000元及利息11912662元(其中300万元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的利息6382000元;27140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3656662元;432万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1874000元),以及10034000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5714000元按年利率15.4%计算,432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王雅静、王雅芳、陶绍俊、绿苑公司在***对上述第一条中借款本金300万元及(从2011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6382000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不能清偿时承担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雅静、王雅芳、王金武、南亚公司、绿苑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借款本金2714000元及(从2011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3656662元,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王雅静、南亚公司、绿苑公司对上述第一条中借款本金4320000元及利息1874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及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含担保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42万)元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与尹东海原系朋友关系。从2009年起***为了经营南亚公司、绿苑公司多次向尹东海及委托尹东海向案外人何爱林、胡红霞等人借款金额达一千多万元,其中:1、2011年11月24日,***向尹东海借款(现金)3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借款期一年;协议为借据,不再出具借条;利率4%按月支付;逾期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与借款方无条件承担归还本息及(为追讨欠款发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和违约金;等等”。王雅芳、王雅静、陶绍俊、绿苑公司在担保栏签名盖章。2、***曾委托尹东海向案外人何爱林陆续多次借款。2012年11月30日,***与何爱林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截止2012年11月30日***仍欠何爱林借款2714000元;从2013年3月起归还80万元,按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若不能按期归还应另增付9%的利息;如诉讼,由借款方和担保方承担全部利息、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双方之前的现金条据及转账凭证全部作废销毁,不再做认定依据,等等”,***、王雅静、王雅芳、王金武、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在乙(借款)方、丙(担保)方签名盖章。(***和王雅静于2015年2月6日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续签名)。3、***还多次向尹东海、案外人胡红霞借款,并在2013年5月25日双方签署了一份《还款计划书》,主要载明:“截止2013年5月25日***欠尹东海、胡红霞借款432万元,担保方连带担保至该债务全部还清为止,从2013年6月起还款132万元,7月起还5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底前本息全部还清;若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出借方可诉讼并由借款方承担一切费用含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之前的现金条据及转账凭证全部作废销毁,不再做认定依据,等等”,王雅静、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在该《还款计划书》上担保方栏签名盖章。后由于上述被告未能履行上述《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规定的还款义务,尹东海在2015年初即将***委托其向案外人何爱林、胡红霞所借的款项全部代为还清,何爱林、胡红霞当时口头授权将《还款计划书》上的权利由尹东海行使,并分别于2015年4月18日、12月28日出具书面《说明》各一份。在上述期间,尹东海为了抵销***差欠其债务及其差欠原告***的1900万元的债务,口头说服***向***借款1600万元,并且于2015年4月23日***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于2017年4月向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等;2017年12月5日芜湖市中级法院为该案作出(2017)皖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诉,后由于该案被提起再审,2021年7月14日,芜湖市中级法院又作出了(2021)皖02民再1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安徽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9日安徽省高级法院作出(2021)皖民再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了能使尹东海差欠其债务能得到清偿,在2021年7月28日,***与尹东海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若省高级法院对***与***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诉,尹东海则提供对***等人享有债权的有效证据,将尹东海对***等人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由***向法院诉讼追偿等等。”综上所述,由于省高级法院的(2021)皖民再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终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从而使***差欠尹东海及尹东海差欠***之间的债务未能得到抵销。故现依据上述被告差欠第三人借款的客观事实和第三人已将对各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系依据其与尹东海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主张相关权利的。而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尹东海对本案各被告享有权利的基础是***与尹东海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与何爱林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以及***与尹东海、胡红霞借款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等,而该三份材料中均载明,如***一方不能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则债权人可以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已承受该债权,则其应受该三份材料所载明的内容之约束,故本案应以由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小兵
人民陪审员 董书彬
人民陪审员 朱景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