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再10号
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干,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女,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上列两原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雅静,女,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陶绍俊,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王雅芳,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汪孝岭,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以上四位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金武,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审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芜屯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005828(1-1)。
法定代表人:王雅芳,董事长。
原审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湾沚镇赵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901186195(1-1)。
法定代表人:王雅静,董事长。
原审被告尹东海,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颖荣,安徽竞诚律师事务所律。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王金武、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审受理后,根据原审被告***等人申请追加尹东海为原审被告。本院原审审理后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皖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9日,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案系虚假诉讼并发出芜市检民(行)监[2019]34020000094号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本院再审该案。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7月14日以(2020)皖02民监5号回函称“等公安机关侦查若认定其中涉嫌虚假诉讼或其他犯罪,本院将依法移送有关公安机关处理,并进一步回复”。2020年11月23日,本院对该案立案审查,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13日作出(2020)皖02民监14号民事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及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原审被告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及原审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本奇,原审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芳,原审被告尹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颖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静、原审被告王金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认为,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2民初82号一案中,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系在空白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虽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系其与尹东海串通由多人多次制造虚假的银行转账记录,虚构***向***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实际上***并未出借给***任何款项,尹东海作为指定收款人也未实际收到出借款项,该案系虚假诉讼。
原审原告***再审称:一、本案不是虚假诉讼。1、案涉两份借款合同都是真实的,均合法有效。2、当事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名应视为无限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有相当多的案例明确此意见。3、本案虽存在两份借款合同,但也仅是填写的借款初始时间和截止时间不同,两份合同上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均相同,且均约定借款具体日期以银行回单为准,并未增加借款人的义务。二、***履行了出借16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因在尹东海欠***1900多万元、***欠尹东海1600多万元前提下,***向***借款,***要求尹东海还款,尹东海要求***还款,如此往复,***实际上是用尹东海归还的1600万元再借给***。***虽未直接收到1600万元,但通过本次借贷,***对尹东海的债务消灭了1600万元,***并非无端增加1600万元债务,更不是陷入“套路贷”。三、***没有与尹东海恶意串通制造“套路贷”的动机。***负债累累,濒临破产;***从事房地产开发且实力尚可,没必要冒险制造“套路贷”或虚假诉讼。***的1600万元债权至今亦未实现。***早已享受了减少1600万元债务的轻松,原先的债权人尹东海、胡红霞、何爱林等众人也未再要求***还款。从案涉的借贷关系中,真正获益的不是***而是***。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再审称:一、***与尹东海之间债权债务,***与尹东海之间债权债务均不清晰,本案借款不符合债权转让。二、***与***之间仅有借款意向,没有借款事实发生。***与尹东海商量后制造虚假银行转账流水,以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且两份借款合同内容不同。三、自己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和尹东海的行为是典型的“套路贷”,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王雅芳、王雅静、汪孝岭、陶绍俊再审称:一、***捏造借款1600万元事实,伪造银行流水,为的是骗取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拆迁款而提起的虚假诉讼。1、公安机关已查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系在案涉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人和保证人不持有合同原件。***为证明借款合同真实履行,与尹东海相互串通,多次利用自己及他人银行账户循环倒账,捏造转账记录,虚构***向***借款事实。案涉借款金额是***、尹东海授意他人填写,不是双方合意的借款金额。2、***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情、常理。保证人两公司资不抵债,其他保证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在未提供物的担保情形下,***作为理性生意人怎么可能出借1600万元给***。二、即便尹东海与***、尹东海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也不能认定本案借款属于三方之间债权转让,不能认为案涉1600万元借款是事实,更不能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尹东海的债权,尹东海对***的债权可另案解决。三、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本意为***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借款30至50万元提供保证,是为真实的借款提供保证。在无真实借款情况下,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庭确认***与***、尹东海三人商议通过借款的方式达到借新贷还旧贷的目的,那么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芳再审称,公司实际是由原审被告***经营和控制。
原审被告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再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王金武再审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审被告尹东海再审称:一、尹东海欠***本息1900多万元,尚欠其他人巨额债务,压力大;***欠尹东海本息1600多万元,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即将拆迁且能获得几千万元赔偿款,经分别与***、***协商,***同意向***借款1600万元偿还所欠尹东海的1600万元,这样***与尹东海之间债权债务消灭,尹东海与***之间大部分债权债务消灭;同时为防止***转移财产,保障***的债权实现,要求***的亲属提供担保。二、案涉两份借款合同是***与借款人、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已履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审判决。
***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归还原告***1600万元;二、上述九被告给付原告至2017年3月30日止的利息7541333.33元,并按年利率24%给付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上述九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96000元。
本院原审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1、乙方因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1600万元,甲方按乙方指定的户名和账户付款,户名尹东海,开户行:徽商银行新市口支行;账号6228××××3367。2、借款利息:月利息本金2.6%,每三个月应支付利息,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出借人有权追索未归还部分本金20%违约金。3、借款期限一年,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止(具体日期以银行回单为准,一年)。4、乙方应在2015年4月24日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按月付清。5、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担保人愿意为其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全部还清为止。6、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出借人有权限期一周内追回全部借款,并设定合同未归还部分的本金20%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在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4月23日、24日,原告***将上述出借款16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上述合同指定的尹东海6228××××3367账户。此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另查明,被告***庭审中称,上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未给付款项。后来原告将款项给付尹东海,未告知***,直至本次诉讼才知道借款给付情况。故对于***来说,借款合同未履行,对其不发生效力。被告尹东海当庭陈述,被告***差欠尹东海钱款,被告***陈述与尹东海系多年朋友,基于朋友信任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尹东海,但尹东海随后收到款项并未告知***,其本人与尹东海之间有经济纠纷,账目未清算。
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交付给指定的收款人尹东海,原告即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对于被告***等辩称《借款合同》未履行不予采信。被告***等另辩称《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诉求共同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2.6%且约定了违约金,超过了年利率24%,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止为7366222.22元,2017年3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给付。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造成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但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其中6万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应认定为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现主张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对被告***、***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东海作为收款人,接收了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出借款项,但其并非《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中约定的还款义务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尹东海因接收此案借款本金而与***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万元、利息7366222.22元,并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三、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尹东海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66547元,由原告***负担1547元,被告王雅静、陶绍俊、王雅芳、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王金武负担165000元。
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提交:涉及债权的若干份书面证据,证明尹东海欠其本息1900多万元。
原审被告尹东海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认可。到庭其余原审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被告尹东海提交:涉及债权的若干份书面证据,证明***(含王雅芳、王雅静、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尹东海本息1600余万元(含***直接向尹东海借款、尹东海为***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后由尹东海代偿还、尹东海介绍***向他人借款并由尹东海代偿还),其中含王雅静、王雅芳、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单独或共同出具的涉及债权债务的凭证。
原审原告***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三性;到庭其余原审被告质证意见:不能达到举证目的。
原审被告***、***、王雅静、王雅芳、陶绍俊、汪孝岭、王金武、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当庭出示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原芜湖县公安局(含名称变更后的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芜湖市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和案外人计海霞、何爱林、邹飞、朱国干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调取的银行流水,原芜湖县公安局和现在的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对***报警最终决定不予立案的材料;2、本院庭前对***、尹东海的询问笔录等。主要内容涉及《借款合同》签订的原因和经过,以及案涉银行转账流水形成经过等。到庭各当事人对本院出示的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再审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各方质证意见,在查明事实和判决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再审查明:2015年临近春节前一天,***安排案外人即其公司会计计海霞带着二份《借款合同》文本来到***处,尹东海在场。两份文本内容相同,均载明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王雅静、王雅芳、王金武,指定收款人尹东海及其银行账户,月息2.6%及违约责任、合同一式两份等内容,而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内容为空白。在两份合同文本上,***、***先后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摁手印;王雅静、王雅芳、陶绍俊、汪孝岭、王金武先后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摁手印,***称是其在担保人处加盖了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此外,两份《借款合同》上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处均摁有手印。
***、***、王雅静、王雅芳、陶绍俊、汪孝岭称,他们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名摁手印盖章的,且不持有空白合同。案外人计海霞称其当场填写一份合同后,各借款人和保证人再签名摁手印盖章,带回来后交给了***,一直由***保管,在***报案后,***将该份合同交给了原芜湖县公安局,本案再审后从该局取回交给了本院。
尹东海称是***将另一份签名摁手印盖章的空白合同交给其的,后来考虑到可能需要诉讼,其与***商量,利用或借用自己或他人银行卡、身份证,多人多次循环转账,取得***转账1600万元给尹东海的银行流水;并因字写不好而找来律师朱某某填写了空白处内容,其中借款日期填写为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还款日期误写为2015年4月24日,并落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4月23日;尹东海还称该份合同后来交给***用于起诉了。
另查:一、***与尹东海曾系朋友,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对尹东海享有债权,但未经结算。具体数额,***和尹东海双方庭审意见基本相同,为1900万元左右。尹东海与***曾系朋友,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尹东海对***(含王雅芳、王雅静、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但未经最终结算。具体数额,尹东海主张***欠本息1600多万元;***前后几次认可的欠款数额差距较大,最多一次称欠500多万元。二、***、***系夫妻;王雅静、王雅芳和陶绍俊、汪孝岭,分别是***和***的女儿女婿;王金武是***的弟弟。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芜湖绿苑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王雅芳、王雅静,两公司均由***实际经营和控制。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厂房目前已拆迁补偿。三、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8年11月10日以***、尹东海涉嫌虚假诉讼为由,向原芜湖县公安局报案。原芜湖县公安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不服,申请复议,原芜湖县公安局复议后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芜湖市公安局经复核后决定撤销原芜湖县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责令原芜湖县公安局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决定。2021年1月17日,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重新调查后仍决定不予立案。***不服,申请复议,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复议后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申请复核,芜湖市公司局于2021年5月8日作出芜公刑复核字[2021]7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芜湖市湾沚区公安局的复议决定。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自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成立。当事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签名盖章后交给对方,应视为对合同中借款和保证事项的无限授权,相对方在空白处填写的借款和保证内容,构成合同的一部分。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其中一份《借款合同》交给尹东海,尹东海找他人填写内容后交给***,***用于起诉的行为,应视为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借款合同》签字后交给了出借人***。因此,无论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当时是否知晓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至于尹东海找人填写的该份《借款合同》中还款日期内容与借款期限内容存在矛盾问题,因该合同前面条款已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且具体日期以银行回单为准,故误写的还款日期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二、关于***是否履行了出借1600万元的义务,借款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的160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系尹东海通过***银行卡并借用案外人银行卡进行多人多次循环转账取得的,***本人并未实际出借1600万元,故应认定***未履行出借1600万元义务,借款合同未生效,借款人和保证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尹东海关于本案实际是***借钱还债,以及签订本案借款合同目的是消灭尹东海与***之间债权债务、消灭尹东海与***之间部分债权债务的意见,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再审难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或“套路贷”案件的问题。1、虚假诉讼的主体不是一方当事人,而是双方当事人,是双方当事人经过串通,达成共同的恶意,通过诉讼达到非法目的。原审虽然将尹东海列为被告,但实际上属于第三人范畴,且是***一方申请追加的,又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故本案不属于虚假诉讼。2、“套路贷”需有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务,并借助诉讼或采用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存在两份内容不完全相同的借款合同,但查明的事实显然不符合“套路贷”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予以纠正,对相应的判决结果亦予纠正。对检察建议和部分原审被告关于本案系虚假诉讼的意见,再审不予采纳。对***、***关于本案系“套路贷”案件的意见,再审亦不予采纳。对原审被告***、***、王雅静、王雅芳、陶绍俊、汪孝岭、芜湖南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改判驳回***诉请的请求,再审予以支持;同理,对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尹东海关于维持原审判决的请求,再审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6098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至报社),合计166547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承荣
审 判 员 傅少农
审 判 员 王习芸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施 玛
书 记 员 丁春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