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91民初1718号
原告:***,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栾汉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音,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青南路51号-1幢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
第三人:蔡学金,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永红独任审判。因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诚达建劳公司)、蔡学金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追加元诚达建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1月23日追加蔡学金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2017年12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强、罗晓平,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吴红音、第三人蔡学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询问,原告***对追加的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蔡学金没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开始到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上班,成为被告的正式员工,职务为建筑工程外架工。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一期二标段工地负责拆除看房通道的工程外架时,施工位置附近一个堆放材料的架子突然爆裂,原告被爆裂的钢管击中,摔倒并碰撞到其他钢管,致使原告当场受伤。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21牙全脱位;2、22牙部分挫入、11牙唇侧错位。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无奈不得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先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6日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6)第10743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提起诉讼。
被告倍特建安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待遇也不是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发放,原告***与倍特建安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倍特建安公司与元诚达建劳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与元诚达建劳公司有劳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蔡学金辩称,蔡学金是用元诚达建劳公司的名义与倍特建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关于建筑工程的外架部分。原告***是临时到工地上帮忙做外架的,***是蔡学金的工人,但是***受伤的事情不在分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内,所以第三人蔡学金对***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8日,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蔡学金作为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乙方蔡学金后面同时同括号备注“(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尾部由甲方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签章,乙方处由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签章,第三人蔡学金则在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委托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就该合同签订过程,第三人蔡学金陈述其与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是挂靠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为第三人蔡学金挂靠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并以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名义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蔡学金(即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承包被告倍特建安公司承建的天悦城二期天悦城项目工程的脚手架分项工程,承包的工程范围为:施工现场以内的所有加工房、设备房架子、所有钢筋架子、脚手架、安全防护、卸料平台。该合同附件有:1、第三人蔡学金于2013年9月18日向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承诺每次公司(项目)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按实发放到劳务工人手中,并给公司(项目)提供实际发放给工人的对应签字手续,并保证上交资料属实。若不属实,我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及法律责任”;2、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明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具有分包案涉劳务工程的资质。该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天悦城二期”,原告主张其从事外架工工作的项目名称为“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一期二标段”。2017年11月17日,案外人四川中瑞天悦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市建委建管处:兹有我公司开发项目“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二期”,该项目与建信网系统中“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一期Ⅱ标段”实为同一项目……”。“天悦城二期”为“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二期”,亦即“天乐城北综合体项目(天悦城)一期Ⅱ标段”的简称。
《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蔡学金以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名义履行合同。2016年2月1日,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第三人蔡学金出具《委托书》,载明:“致: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将用于发放天乐城二期项目的劳务费共计380000元……直接取现代我公司支付给该项目施工人员,并监督劳务费发放”,后,案外人殷群芳向第三人蔡学金转账支付372208.70元,用途及附言:民工工资。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另提供两份中信银行的两份回单、两份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作为付款人向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支付了相关劳务费544705元,上述三张收到劳务费544705元的发票均由第三人蔡学金署名确认。第三人蔡学金陈述,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费是被告倍特建安公司转给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再由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扣除1.5%的手续费以后转给第三人蔡学金。
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经蔡学金下属班组长张大开介绍到第三人蔡学金(即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承包的“天悦城二期”工程项目上提供劳务,主要做脚手架部分的工作。2015年9月11日,原告***在工地拆除看房通道的脚手架时,施工位置附近一个堆放材料的架子突然爆裂,原告***被爆裂的钢管击中,摔倒并碰撞到其他钢管,致使原告***当场受伤,送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21牙全脱位;2、22牙部分挫入、11牙唇侧错位;产生的住院治疗费17765余元。
2016年1月30日,张大开以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在华西口腔医院15年9月至今医治牙齿的发票。我只收到211.5元票据,还有990元现金无票据……”;庭审中,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称案外人张大开不是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员工,对案外人张大开以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
庭审中,第三人蔡学金称,原告***是第三人蔡学金的工人,原告***的报酬是第三人蔡学金转给案外人张大开,再由张大开转给原告***。但导致***受伤的工作内容不在分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内,所以第三人蔡学金对***受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倍特建安公司提供2015年12月28日的三份《工程任务验收结算方单》(编号分别为:0001092、0001095、0001096),证实案外人张大开为蔡学金承包的案涉项目的班组长,第三人蔡学金对此事实不予否认。
2016年11月。原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11月6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743号”《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从本案庭审情况和证据来看,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已经将本案的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元诚达建劳公司(即第三人蔡学金)承包,原告***系第三人蔡学金下属的班组长张大开介绍其到第三人蔡学金承包的工程的工地上工作,由第三人蔡学金、案外人张大开对原告***进行日常工作的管理,原告***主张其工资是由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发放的,但是从庭审情况和证据看,原告***的报酬由第三人蔡学金、案外人张大开向其结算和发放工资,而不是由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故,原、被告双方没有经济上的依附性;另,原告***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无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原告***不接受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管理,对原告进行日常管理和工资发放的第三人蔡学金、案外人张大开亦不是被告倍特建安公司的员工,原告***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不存在一般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紧密的人身依附性,被告倍特建安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倍特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成都倍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永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