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彭州民初字第3413号
原告***,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兴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齐跃,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田玉勇,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人代表唐志成。职务:经理。
原告***诉被告祁兴正、齐跃、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友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涉及田玉勇和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元诚达劳务公司),本院遂依法追加田玉勇和元诚达劳务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5年10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祁兴正,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成都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在2015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时,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朝阳,被告祁兴正,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成都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勇、元诚达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田玉勇和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有“西北水暖建材经营部”,主营水电、五金建材等建筑材料。2012年12月,被告祁兴正到原告经营部,要求原告为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承包的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安置点“丰林苑”、“丰太苑”长期供应水电、五金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通知送货到其规定的地点,每次供货由被告或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在每送货一段时期,双方再对原告所送货物的货款进行确认。在其工地的整个修建过程中,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共计583770元的货物。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工地都是被告祁兴正与原告交涉,称给被告成都四建公司供货,打电话叫原告送货,并且每次送货都是祁兴正签字进行确认。在该期间,被告以借支的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520000元。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再次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齐跃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377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77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计算,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计64726元。
被告成都四建公司辩称,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当庭陈述看,买卖合同是原告和被告祁兴正建立的,付款也是由被告祁兴正支付的,成都四建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因此本案与成都四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成都四建公司不清楚被告祁兴正究竟是以谁的名义购买货物,被告祁兴正也不是成都四建公司员工,成都四建公司也没有委托祁兴正购买货物。成都四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元诚达劳务公司,只和元诚达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因此成都四建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成都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祁兴正辩称,被告祁兴正是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承包修建的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安置点“丰林苑”、“丰太苑”工地的主要负责人田玉勇任命的工地主管人员。原告供应的货物虽然是被告祁兴正联系的,但都是由工地上的材料员收货确认后,才由被告祁兴正办理手续,然后在公司出纳吴周倩处领取货款,不是在被告祁兴正处领取货款。原告所供货物是供给被告成都四建公司黄刚吉项目部承建的工地,因此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被告成都四建公司黄刚吉项目部支付。
被告齐跃未作答辩。
被告田玉勇未作答辩。
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2、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2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63770元的事实;
3、送货单1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关系的存在。送货单上的签字经手人有成都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玉玲、陈长仕签字,黄玉玲系彭州市隆丰安置点项目经理黄刚杰的姐姐。说明成都四公司知晓买卖的事实。
被告成都四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以及分包合同,证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将工程劳务承包给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其中包括材料采购。成都四建公司是与四川元诚达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元诚达劳务公司采购的材料由元诚达公司自己结算。
被告祁兴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玉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成都四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被告齐跃签字结算,齐跃和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没有关系,并且在结算单上也没有成都四建公司的人员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因此该结算单与成都四建公司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送货单上签字的人员以及祁兴正、齐跃均不是成都四建公司的人员,而是四川元诚达劳务公司的人员,与成都四建公司无关。被告祁兴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只能对劳务进行分包,并不包含建筑材料的分包,如果包含建筑材料的分包那就是双包或是转包,其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被告祁兴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结算单系被告齐跃对原、被告买卖货物往来最终的结算,且被告祁兴正与原告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与被告祁兴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齐跃系成都四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证据与成都四建公司无关。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批送货单能够证明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工地,并由工地上的人员签收的事实。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因该原告与被告祁兴正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该批送货单上签收人员系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的人员,因此该证据与成都四建公司无关。
三、对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提供的证据,该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以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告提出该分包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本案所涉分包合同是否违法不作实质性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成都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彭州市拆迁安置点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承包方式为:按现行建筑计算规范计算面积,实行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费用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人工、机械、材料、利润〔劳务管理费〕、低耗费、工用具费、劳保用品、计时工工资费用等)36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合同价款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过招(议)投标确定人工费单价,按地平方建筑面积收方结算。地平方单价已包含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自备小型机具和自购材料以及小号材料费用,如钢筋绑扎(扎丝)、砂轮片,模板按拆(刨模机、钉子、铁丝、粘胶带、撑铁),浇筑砼(布料机、振动棒、水带),砖砌体(斗车、水带),抹灰(斗车、水带),瓷地砖、外墙面砖粘贴(切割机、斗车、刀片)。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田玉勇作为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被告四川成都四建公司下属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彭州市的劳务植筋及辅材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7月15期至2013年10月15日止。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及审计单位认可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结量与合同估算数量无论相差多少,均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总价为131000元。工程的材料供应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到场甲方验收后,甲方出具手续作为付款依据。验收后的材料由乙方负责保管。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被告祁兴正到原告开办的“西北水暖建材经营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应被告祁兴正所在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的五金建材等材料,实行每月结账。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原告共分十四次向彭州市拆迁安置点项目及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安置点的劳务植筋及辅材分项工程“丰林苑”、“丰太苑”供应五金建材等辅材共计583770.40元。其交易方式为:原告将货送到工地后,由工地上的收货人签字,在结算货款时,再由被告祁兴正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领取货款时,先由被告祁兴正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原告再到工地财务上领取。截止2014年8月25日,原告在工地财务上共借支货款520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祁兴正之子被告齐跃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肖师娘)水电材料决算:一、肖师娘水电材料费总合计583770元;二、借支520000元;三、余款63770元(陆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正),齐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付。庭审中,被告祁兴正称其系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祁兴正所在的位于彭州市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供应五金建材等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祁兴正均认可是被告祁兴正到原告处协商五金建材的买卖事宜,并且原告在领取货款时均是由被告祁兴正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原告再到工地财务上领取。被告祁兴正虽辩称其是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与原告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祁兴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祁兴正建立口头买卖五金建材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祁兴正已对原告供应的货物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原告与被告祁兴正建立口头买卖五金建材的合同依法成立,并从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被告祁兴正应立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祁兴正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77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子齐跃与原告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为证,被告祁兴正应当立即支付。
关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以及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是否承担给付所欠货款义务的问题。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系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承担。虽然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以及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来看,原告所供应的五金建材货物是用在被告成都四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彭州市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修建工程,但在成都四建公司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过招(议)投标确定人工费单价,按地坪方建筑面积收方结算。地坪方单价已包含四川元诚达劳务公司自备小型机具和自购材料以及小号材料费用”,以及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材料供应由元诚达劳务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到场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验收后,成都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出具手续作为付款依据。验收后的材料由元诚达劳务公司负责保管。”,因此,成都四建承包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修建工程的材料按照成都四建公司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约定,应由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进行采购,成都四建公司只负责材料的验收,并出具付款的手续。故成都四建公司对本案讼争货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至于成都四建公司将工程所需材料一同与劳务进行分包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其合法性在本案中本院不作实质性审查。
关于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以及被告齐跃、田玉勇是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义务的问题。虽然原告送货到被告祁兴正所在的工地系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但被告祁兴正未举证证明其是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排除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祁兴正的可能,并且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不能查明四川元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祁兴正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齐跃系被告祁兴正的儿子,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其虽与原告进行结算,但结算但只是对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确认,因此被告齐跃进行结算是执行职务的行为,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田玉勇虽作为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人,代表被告四川元诚达劳务公司与被告成都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被告祁兴正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田玉勇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原告提供货物的买受人,因此被告田玉勇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利息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56元,因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9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由被告祁兴正支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祁兴正支付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四建公司与被告齐跃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追加的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和田玉勇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元诚达劳务公司和田玉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兴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共计6472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齐跃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田玉勇不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被告祁兴正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祁兴正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增巧
审 判 员 阳友利
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