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102民初8040号
原告***,男,布依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贵州省册亨县。
委托代理人:***,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3201010639094。
委托代理人:***,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武侯区科技园武青南路51号-1幢3层303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1年1月13日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398元(42333元/月×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398元(42333元/月),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住院期间生活费1800元、医疗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600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1232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起,原告在被告依法设立的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包的贵阳市花果园工程项目四分部做工,主要从事钢筋加工、电焊等工作,平均工资200元/天,除加班费外,平均6000元/月。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下午,原告在花果园中铁二局项目部4分部U区8号楼切割钢筋时被切割机和钢筋挤压右手中指导致右中指远节开发性骨折,后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4月27日,贵阳市南明区仲裁委裁决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自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据此,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被告贵州分公司拒绝领取该工伤认定书,故工伤认定部门于2017年1月12日经过公告送达。2017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间4个月,原告于2018年4月12日领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7年6月27日,被告注销其设立的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作为设立人和注销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依法对本案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清偿责任。另,被告***作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为逃避债务,积极配合被告注销分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不太清楚本案的情况,也不认识原告,原告私下与我通过电话,我方曾委托班主处理过此事。但是我并不知晓原告将我和公司列为被告的原因。贵州分公司是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但现在已经注销,因花果园项目的原因,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因我方是劳务派遣单位,中铁二局改制后,要与总公司签订合同,故分公司已于2017年注销。注销后分公司的业务均有总公司承接,我是分公司的原负责人。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诉请,用工单位是中铁二局,原告之前并未找过中铁二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因双方一直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告与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2013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27日,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字[2016]第0065号《裁决书》: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中一并查明原告***在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处***的钢筋班组工作,其工资为200元/天,按月发放。原告据此向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11月8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作出工认字(0107201644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收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12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75220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载明伤残等级为十级。
以上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字[2016]第0065号裁决书中认定***与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定书系生效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现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已注销,其权利义务由四川元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期间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因原告受伤时被告分公司未给其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元×21.7日×4个月=17360元;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原告7个月的工资即200元×21.7日×7个月=30380元。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8487元÷12个月×3个月=12121.7元。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7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均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0380元。
二、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2121.7元。
三、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121.7元。
四、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7360元。
五、被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及鉴定费52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