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民终10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兴正,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东11层1号。
法人代表:唐志成,经理。
原审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走马街55号友谊B座14、15楼。
法定代表人:欧定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维,四川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齐跃,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原审被告田玉勇,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上诉人祁兴正与被上诉人***、四川元诚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诚达公司)、原审被告成都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齐跃、田玉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5)彭州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祁兴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祁兴正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祁兴正是元诚达公司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建设项目需要大量的五金建筑材料,由于祁兴正是当地人,元诚达公司就安排祁兴正去联系商家购买材料,于是祁兴正就代表元诚达公司向***购买材料,所购材料送到工地后也由专门的收货人签字验收,并由元诚达公司的财务人员付款。祁兴正向***购买材料是代表元诚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劳务分项合同》中祁兴正也是作为材料员签字,可以印证祁兴正是元诚达公司的工作人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是与祁兴正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论是买卖合同达成还是合同履行,都是由祁兴正进行,***还受祁兴正指示将货物交付到其他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无论祁兴正是什么身份,都与本案无关。2.祁兴正不是元诚达公司员工,其在上诉状中提及的相关证据不是新证据。
原审被告四建公司称,四建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希望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齐跃称,祁兴正、齐跃均是元诚达公司管理人员,货款先由元诚达公司支付给田玉勇,等于是元诚达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元诚达公司、原审被告田玉勇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建公司、祁兴正、齐跃、田玉勇、元诚达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377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计算,从主张之日起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共计647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0日,元诚达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四建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元诚达公司。承包方式为:按现行建筑计算规范计算面积,实行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费用单价包干。包干单价(人工、机械、材料、利润〔劳务管理费〕、低耗费、工用具费、劳保用品、计时工工资费用等)360元/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合同价款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过招(议)投标确定人工费单价,按地平方建筑面积收方结算。地平方单价已包含元诚达公司自备小型机具和自购材料以及小号材料费用,如钢筋绑扎(扎丝)、砂轮片,模板按拆(刨模机、钉子、铁丝、粘胶带、撑铁),浇筑砼(布料机、振动棒、水带),砖砌体(斗车、水带),抹灰(斗车、水带),瓷地砖、外墙面砖粘贴(切割机、斗车、刀片)。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田玉勇作为元诚达公司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3年7月15日,四建公司下属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甲方)与元诚达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公林村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安置点的劳务植筋及辅材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7月15期至2013年10月15日止。工程完工后,按甲方及审计单位认可的实际工作量结算,结量与合同估算数量无论相差多少,均按合同单价结算。工程总价为131000元。工程的材料供应由乙方负责采购,材料到场甲方验收后,甲方出具手续作为付款依据。验收后的材料由乙方负责保管。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签订前,祁兴正到***开办的”西北水暖建材经营部”与***达成口头协议,由***供应祁兴正所在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的五金建材等材料,实行每月结账。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共分十四次向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及彭州市隆丰镇石化安置点的劳务植筋及辅材分项工程”丰林苑”、”丰太苑”供应五金建材等辅材共计583770.40元。其交易方式为:***将货送到工地后,由工地上的收货人签字,在结算货款时,再由祁兴正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领取货款时,先由祁兴正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再到工地财务上领取。截止2014年8月25日,***在工地财务上共借支货款520000元。2014年8月25日,祁兴正之子齐跃与原告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肖师娘)水电材料决算:一、肖师娘水电材料费总合计583770元;二、借支520000元;三、余款63770元(陆万叁仟柒佰柒拾元正),齐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向祁兴正所在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供应五金建材等材料,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与祁兴正均认可是祁兴正到***处协商五金建材的买卖事宜,并且***在领取货款时均是由祁兴正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再到工地财务上领取。祁兴正虽辩称其是元诚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其与***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职务行为,因此,祁兴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认定***与祁兴正建立口头买卖五金建材的合同关系。按照《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主要义务,祁兴正已对***供应的货物支付了大部分款项,故***与祁兴正建立口头买卖五金建材的合同依法成立,并从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作为合同签订主体的祁兴正应立即将货款支付给***。祁兴正至今尚欠***货款63770元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子齐跃与***进行结算的结算单为证,祁兴正应当立即支付。
关于四建公司以及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是否承担给付所欠货款义务的问题。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系被告四建公司的下属机构,对外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元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均应由四建公司承担。虽然从四建公司与元诚达公司以及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元诚达公司签订的二份劳务分包合同来看,***所供应的五金建材货物是用在四建公司承包的位于彭州市隆丰镇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修建工程,但在四建公司与元诚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由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经过招(议)投标确定人工费单价,按地坪方建筑面积收方结算。地坪方单价已包含四川元诚达公司自备小型机具和自购材料以及小号材料费用”,以及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与元诚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的材料供应由元诚达公司负责采购,材料到场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验收后,四建公司石化(黄刚杰)项目部出具手续作为付款依据。验收后的材料由元诚达公司负责保管。”,因此,成都四建承包的隆丰镇石化基地卫生防护区拆迁安置点项目”丰林苑”、”丰太苑”修建工程的材料按照四建公司与元诚达公司的约定,应由元诚达公司进行采购,四建公司只负责材料的验收,并出具付款的手续。故四建公司对本案讼争货款不承担给付义务。至于四建公司将工程所需材料一同与劳务进行分包的行为是否合法,因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对其合法性在本案中不作实质性审查。
关于元诚达公司以及齐跃、田玉勇是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的问题。虽然***送货到祁兴正所在的工地系元诚达公司从四建公司处分包的劳务工程,但祁兴正未举证证明其是元诚达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与***签订买卖合同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排除元诚达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祁兴正的可能,并且元诚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不能查明元诚达公司与祁兴正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元诚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齐跃系祁兴正的儿子,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其虽与***进行结算,但结算但只是对业务往来的确认,因此齐跃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田玉勇虽作为元诚达公司的委托人,代表元诚达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但祁兴正未提供证据证明田玉勇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提供货物的买受人,因此田玉勇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
关于祁兴正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要求祁兴正支付利息956元,因祁兴正未及时给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赔偿***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主张祁兴正支付利息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要求祁兴正支付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要求四建公司与齐跃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元诚达公司和田玉勇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祁兴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货款63770元及利息956元,共计64726元;二、驳回***要求四建公司、齐跃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元诚达公司、田玉勇不承担给付***货款的给付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祁兴正为了证明其是元诚达公司管理人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元诚达公司分别与张华西、严某、王茂建签订的《劳务分项合同》,其中祁兴正在项目预算员处签字;2.申请证人严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严某称《劳务分项合同》是祁兴正与其签订,合同约定的款项最后是打到严某卡上的;陈某称祁兴正是元诚达公司管理人员。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祁兴正二审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祁兴正是元诚达公司员工,祁兴正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系元诚达公司员工,与***达成买卖合同时也未出示授权委托书。
被上诉人***、元诚达公司、原审被告四建公司、齐跃、田玉勇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祁兴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公司、齐跃无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建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祁兴正还是元诚达公司。祁兴正认为其是元诚达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元诚达公司与***订立买卖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虽提交的《劳务分项合同》中祁兴正在项目预算员处签字,以及证人严某、陈某称祁兴正是元诚达公司管理人员。但是,祁兴正与元诚达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祁兴正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元诚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祁兴正关于其是元诚达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向***购买建筑材料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祁兴正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其有可能代理元诚达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对此,本院认为,元诚达公司未向祁兴正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祁兴正也无证据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告知***其系代理元诚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由***直接将货物送到工地,由工地上的收货人签字,但不足以排除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情况,不能以此当然认为合同相对方为元诚达公司或者四建公司。结算货款时由祁兴正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领取货款时先由祁兴正在借条上签字,然后***再到工地财务上领取。祁兴正儿子齐跃与***结算后形成的结算单,未加盖元诚达公司印章,也未经元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因此,本案事实不足以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知晓并认可合同相对方为元诚达公司。即使祁兴正与元诚达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也仅属于间接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选择祁兴正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综上,祁兴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祁兴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刘玉琬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曾欢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