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02民初6238号
原告**才,男,生于1979年4月2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
委托代理人***,湖北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被告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茅庙集街43号(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182762822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荣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官井名都4-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MA49FYRD5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恒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办事处清水桥村七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81099893100W。
法定代表人赖静。
原告**才诉被告***、三江公司、欣荣公司、恒业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欣荣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江公司和恒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1月23日,被告欣荣公司将利川市云著.雅园建设项目的土建、安装、室外等工程发包给了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又将外墙漆粉刷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外墙喷真石漆单包工施工合同》,将外墙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了原告具体施工,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21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退场,不再继续施工,原告同意退场,但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的劳务工资。2022年1月20日,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介入,对未付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97905元未付。同日,经劳动监察大队督促,要求被告三江公司先将100000元的劳务工资发放至工资花名册的农民工银行账户,由被告***向被告三江公司出具领条,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连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其向农名发放的100000元都还未支付。农民工作为基层劳动者,其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只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97905元。2、被告***从2022年1月20日起以1979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被告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北三江航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恒业建筑有限公司对前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欣荣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欣荣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故对此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按照《建设</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font-size:15pt;">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欣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句话无据,该管理办法只能够适用于劳动监察部门对违反农民工工资支付时劳动监察部门适用的部门规章,而不属于法律法规对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欣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业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才没有建立劳务关系,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才自认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才在诉状中陈述:欣荣公司将建设项目发包给三江公司,三江公司又将外墙漆粉刷工程分包给***,***再将外墙漆粉刷劳务作业分包给**才组织施工。根据**才的上述陈述,答辩人与***和**才均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之间也没有建立实质劳务关系,答辩人对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才在诉状中已明确表示与答辩人没有建立任何劳务关系,答辩人无需对此进行举证证明。2、三江公司与***签订有劳务合同。根据谋道法庭另案2022年6月16日民事审判笔录第6页倒数第3行的记载,***陈述其与三江公司签订有外墙真石漆专业分包合同。二、答辩人没有参与劳动监察部门组织的劳务纠纷调解,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才诉状中的陈述,2022年1月20日,在利川市劳动监察部门的介入下,三江公司与***进行了劳务结算,答辩人既未参与,也不知情,对此不承担付款责任。三、**才无权代表其他务工人员追索劳务报酬。虽然此前***与**才签订了施工合同,由**才组织工人施工,但在利川市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后,**才以前组织施工的工人已与三江公司直接建立了劳务结算关系,**才无权再代表其他工人追索劳务报酬。四、答辩人因疫情无法参加庭审。由于我市(广
水市)近期有人从襄阳出差返回,与新冠病毒感染者有接触,地方政府要求各单位尽量减少外出,故答辩人暂时出法参加本次庭审活动。
被告三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利川市云著.雅园建设项目由被告欣荣公司开发建设。2021年1月23日,被告欣荣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三江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欣荣公司将利川市云著.雅园建设项目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室外工程、园林绿化、消防工程、天然气工程、室内精装修等附属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三江公司。2021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外墙喷真石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利川市苏马荡云著雅园建设项目的外墙真石漆单包工分包给乙方,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劳务单包工,甲方按23元/平方米(此价格含做工费、餐补费等)向乙方结算施工费。工程量按甲方组织各部门验收后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随后,原告组织了**立等工人进行了施工。中途退场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月20日在利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原告组织的施工人员工资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了被告***拖欠**立等16人的工资总额为197905元,并由被告***出具了《领条》一份,内容为:“领到湖北三江航天建筑有限公司利川苏马荡云著雅园项目外墙真石漆工程农民工工资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此次农民工工资款项直接由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监督发放至农民工本人银行账户。”但此197905元(含《领条》中的100000元)至今
未向原告支付,亦未直接发放过农民工本人。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起诉的费用仅为劳务费。
另查明,原告曾就本案纠纷以***、三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22年6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辩称:涉案的19万多块钱是整个工程结束后结算的金额,现在三江公司及甲方提出工程质量有瑕疵,提出了四点整改意见,要求原告整改到位,原告说没有整改义务是不合理的,目前整个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的确还差原告19万多元,去年通过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找到了三江航天公司,三江航天公司也同意向原告付10万元的劳务费,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责任应该在三江公司身上。我跟原告在进场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完工后至验收合格前付85%,剩下的15%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我在85%的范围内尚欠原告的劳务工资也已经在***出所的协调下跟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欠条,协商好了在2022年12月31日支付。且合同约定的是三栋,原告实际只完成了两栋,另外一栋是三江公司派人完成的。根据合同约定,我们施工的内容本身就跟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2022年6月16日的庭审中,被告三江公司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我公司从未将工程发包给***,而是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湖北恒业建筑有限公司,至于该公司与***系何种关系我们不清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从被告***的答辩来看,被告***与原告有合同,有结算的欠条,其二者之间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直接要求我公司承担其工资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的案由如果是劳务合同纠纷,就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如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比较复杂了,从
原告提交的合同来看应当是劳务合同,即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理由有两点:1.是单包工;2.外墙漆是属于装饰装修工程,并不是建设工程。如果看作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是有前提条件的,即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的情形,就本案而言,我们是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恒业公司,恒业公司与***也有直接的资金往来,所以三江公司是不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司法解释规定以发包人为被告,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实际上涉案工程发包人是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应当为利川市欣荣置业有限公司,三江公司顶多是第三人。最后强调一点,行政部门责令三江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是责令垫付,是一种协调行为,并不具有拘束力,不能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外墙喷真石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原告诉请的费用仅为劳务费,可以认定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内容为劳务工作,而非建设工程,故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喷真石漆单包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中途退场后,双方在利川市劳动保障监察局对原告组织的工人工资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197905元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的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20日,故被告***应以尚欠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在2022年6月16日的庭审中提出了质量问题,但在本次案件的审理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其就质量问题可向原告另行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款规定的发包人是指建设工程的最初发包人,即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也就是被告欣荣公司。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从事的是劳务作业,其所得的报酬为劳务费用,故原告不属于该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其无权要求被告欣荣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此外,原告与被告三江公司、恒业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也无权要求被告三江公司、恒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劳务费197905元,并以197905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8元,依法减半收取212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